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天然香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坤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永朔精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肇庭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12日簽訂貢香自動擠出機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小貢香10套與大貢香5套,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被告應於同年3月底至少交機5套,並於同年4月下旬全部完成交機,原告則簽發同年5月8日為發票日之157萬5,000元訂金款支票與被告(下稱系爭貢香機契約)。然被告未於同年下旬全部完成交機,亦不能完成驗收,因本件為定有履行期限之債,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7萬5,000元;縱系爭貢香機契約非屬絕對定期行為,因原告已委由代理人 蕭晉人 依約至被告處所進行廠驗,具催告之意,惟被告迄無法提供合於債之本旨給付證明,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自得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訂金款。為此,爰依系爭貢香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萬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貢香機契約並無約定特定履行期限,且被告亦無給付遲延情事,本件乃被告於99年3月底通知原告廠驗時,原告未提供製香原料,違反其附隨義務在先,不可歸責於被告;復原告於同年4月初要求變更設計,但經被告拒絕變更,惟仍以電話告知準備給付意旨,當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亟無由解除系爭貢香機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2月12日簽訂貢香自動擠出機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小貢香10套與大貢香5套,總價金為525萬元,被告應於同年3月底至少交機5套,並於同年4月下旬全部完成交機,原告則簽發同年5月8日為發票日之157萬5,000元訂金款支票,並經被告兌領在案;現被告雖未交付貢香機與原告,然經本院先後於102年8月6日、同年9月4日現場勘驗結果,其製作之貢香機分以兩造提供之原料進行測試,產能合於系爭貢香機契約所訂每分鐘12支至16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機器訂購合約書、支票影本、勘驗測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固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7條定有明文。又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復債權人受領遲延而使原已到期之給付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狀態,嗣債權人表示願意受領者,仍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經催告而不履行,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2月12日簽訂貢香自動擠出機契約,
約定由原告購買小貢香10套與大貢香5套,總價金為525萬元,被告應於同年3月底至少交機5套,並於同年4月下旬全部完成交機,現被告尚未交付貢香機與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究被告為何未如期交付貢香機與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情形,或屬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事,非無疑問,仍待檢視兩造所提事證以資判斷。參酌系爭貢香機契約第7條第1項交機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設備完成後,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廠驗,甲方依規範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故被告於貢香機製作完成後,應通知原告進行「廠驗」,待驗收合格後再行交機,原告則負有配合驗收之協力義務;由此觀之,被告必須在99年3月底以前,經原告「廠驗」合格至少交機5套,方符合契約本旨,原告亦應依規範進行驗收,包含提供原料以遂行測試之行為在內。雖被告並未於99年3月底經原告「廠驗」合格且至少交機5套,然互核被告法定代理人另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親友 蕭元丁 、蕭晉人刑事案件中,曾提出99年5月7日錄音譯文,當日係蕭元丁、蕭晉人偕同友人前往被告法定代理人處所,處理系爭貢香機契約履約爭議,過程中渠等談及(99年)3月底有無交機情事,就貢香機是否製作完成多所爭執,惟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明 於3月20幾日已製作完成,待原告提供香腳以進行測試,但原告寄送之香腳尺寸不符,嗣於次月(4月)幾日方再行補送香腳(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則依約被告固應於99年3月底至少交機5套,然原告同時負有提供香腳等原料進行廠驗之義務,今原告逾期至同年4月初始盡其協力義務,乃核屬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而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即被告未為給付,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原告受領遲延之效果。
㈢另依前述錄音譯文,原告雖於99年4月初提供香料供被告測
試貢香機,惟此際仍待其配合廠驗,亦即原告應依規範進行驗收;固蕭元丁、蕭晉人該時表明直至4月底試機仍不合格,然渠等所指為貢香機一定時間可生產之噸數,而非兩造約定之每分鐘產能12支至16支,要無 以渠 等所言,驟認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固兩造截至本訴訟繫屬前,均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資佐認於「廠驗」時,被告製作之貢香機得經原告驗收合格,但參以本院於102年8月6日、同年9月4日現場勘驗結果,被告製作之貢香機分以兩造提供之原料進行測試,產能合於系爭貢香機契約所訂每分鐘12支至16支乙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5月7日言談當時亦堅稱貢香機合於契約規範等語;綜合以觀,被告於99年4月初經原告提供香料後進行測試結果,應符合系爭貢香機契約約定之產能,核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應配合進行「廠驗」,現原告以生產噸數為據,未依契約指明之產能規範進行驗收,除有受領遲延情事而使原已到期之給付(即99年3月底至少交機5套,並於同年4月下旬全部完成交機)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狀態外,復其後未曾表示願意受領並催告被告履行之舉,被告對此未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因無催告履行情事,當無庸擔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以被告製作之貢香機經本院測試結果,其製成之貢香存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情況,仍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部分,然經勾稽系爭貢香機契約內容,兩造並未就製成貢香品質有特別約定,應認需符合通常效用已足;而所謂通常效用因原告未依規範進行驗收,已難查明當時實情為何,此係可歸責原告之受領遲延所致,要不得以本院勘驗之結果,反推論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㈣是兩造就系爭貢香機契約,雖定明被告應於99年3月底至少
交機5套,並於同年4月下旬全部完成交機,屬確定期限之債務,惟因本件有賴原告配合廠驗,並提供原料以依規範進行驗收情事;今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於同年3月底提供香腳以利驗收,遲至同年4月初始為提供,已有協力義務未盡之情,致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狀態,且原告於同年4月初提供香腳與被告後,迄未再行催告被告以進行廠驗,被告當無擔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被告該時製作完成之貢香機,固無相關書面證據足徵合於契約規範,但斟酌本院現場勘驗其產能達系爭貢香機契約要求,復此為原告協力義務未盡所致,又有賴原告提供原料以進行廠驗,在既有證據資料應認被告製作完成之貢香機,在當時應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處於可得受領狀態。雖原告法定代理人親友蕭元丁、蕭晉人嗣於同年4月底有至被告處所查看,然對貢香機產能卻以生產噸數為據,非依契約指明每分鐘產能之規範進行驗收,不屬適法之「廠驗」行為,不足生催告之效力,要無可認被告有應負給付遲延情事。故被告就系爭貢香機契約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存在,原告自無由據以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款157萬5,000元;其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貢香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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