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戴瑋成因罹患安非他命所誘發之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於民國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二樓,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朝在上址一樓門前查看之員警,及上址一樓前方寬約七公尺之台三乙線道路,潑灑油漆、水及丟擲乾凅油漆塊,暨朝上址一樓前方之貨車車斗及一樓旁之空地,丟擲未伸長前長約二公尺,伸長後長約三點五公尺,直徑約九公分,重量約十公斤之鐵柱,復朝 戴金友 停於路旁之汽車拋擲類似釘耙之鐵柱,阻礙人車通行,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係經取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賦予法律評價之具體社會事實。該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屬合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係以被告「朝上址一樓前方之貨車車斗及一樓旁之空地」,丟擲未伸長前長約二公尺,伸長後長約三點五公尺,直徑約九公分,重量約十公斤之鐵柱,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七行、第五頁第六至九行、第六頁第一至二行),為其依據。然被告究係向「一樓前方之貨車車斗」丟擲上開鐵柱,抑係向「一樓旁之空地」丟擲上開鐵柱,攸關被告所為是否阻礙人車之通行,而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認定,自應明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乃原判決就上情非但未為明確認定論述說明,且其事實認定被告有丟擲上開鐵柱之犯行,亦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實有欠明瞭,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換言之,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參見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因罹患安非他命所誘發之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等情。理由內並援引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書內記載:「1、戴員(即被告,下同)符合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酒精濫用、安非他命依賴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患之診斷。戴員診斷上需考量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戴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2、推測戴員錄影畫面之行為雖部分受酒精中毒之影響,但主要是因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症狀所導致。」等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則被告既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除主張「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被告有精神分裂之情形,請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認宜在刑之執行完畢後,另給予被告監護處分,以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外(一○一年度訴字第六號卷第一二八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之精神狀況就像一個不定時炸彈,第一審就被告已判刑確定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各罪,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對被告而言係屬妥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乃原審未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調查、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及本件犯罪情節等情狀,判斷其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未說明其何以未諭知被告監護處分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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