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及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算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計五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抗告人固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審提出一份書狀,然經原審認該份書信內容並無任何有關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記載,嗣抗告人於同年二月一日復向原審提出一份書狀記載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書狀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核。又經本院詳閱上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提書狀內容,實無任何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之記載,是以,足認抗告人乃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始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