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漢任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壯圍鄉宜10線與宜7線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遂將其帶返回忠孝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派出所內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徐漢任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41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毛重共0.6664公克),即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漢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5至6頁),而被告於106年9月8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92826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又警方於106年9月8日下午4時許,於壯圍鄉宜10線與宜7線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緝獲徐漢任,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忠孝派出所執行附帶搜索,於徐漢任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41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毛重共0.6664公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3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6741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毛重共0.6664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00564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6741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毛重共0.6664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00564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