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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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2、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應增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至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李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5日下午4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是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是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智雄經傳未到,經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1270、7275ng/mL及610、1080ng/mL,均已逾閾值(即500ng/mL)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又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另一種不同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二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生效後,於前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上揭法律意見,本件屬於5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