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鄭益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9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3月
1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號家
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
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
。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
原告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