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972號債權人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詹喻荏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000號」,惟依本院所查調之債務人遷徙紀錄資料,債務人多次遷移之戶籍地址亦均在新北市,故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而債權人聲請狀內臺南市址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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