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山下
熊祖賢陳聯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山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熊祖賢、陳聯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熊祖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郭山下、陳聯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聯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郭山下、熊祖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於民國107年6月間之某日,郭山下、陳聯澄、熊祖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男子(下稱阿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熊祖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聯澄、郭山下、阿峰至 沈亦仁 位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現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郭山下持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撬撬毀該屋之後門,陳聯澄、熊祖賢、阿峰中之1人持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樹剪剪斷該屋之花格鋁窗後,4人進入系爭房屋內,竊取沈亦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沈亦仁於107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巡視,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亦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芝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郭山下、熊祖賢、陳聯澄(以下合稱被告3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87至1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山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熊祖賢、陳聯澄則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郭山下、阿峰搭乘系爭車輛至系爭房屋,並有以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郭山下、阿峰及竊得之物離去等情,惟均辯稱:其對於本案並不知情,實係被告郭山下與阿峰前往系爭房屋行竊云云;被告熊祖賢並辯稱:案發時我在車上睡覺,車子開到哪、車上有誰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陳聯澄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熊祖賢為何開車到現場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屋遭人以鐵撬撬毀後門、以樹剪剪斷花格鋁窗而侵
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約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亦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48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郭山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間,熊祖賢、陳聯澄、阿峰及我至系爭房屋,由我持鐵撬把門扳開,他們爭先恐後地擠進系爭房屋拿取財物,我們
4人都有拿取財物,嗣後由被告熊祖賢開車離開現場,之後先載我回家,竊得物品則由熊祖賢、陳聯澄、阿峰載走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82頁,卷二第43至54、268頁)、證人即被告陳聯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6月間,熊祖賢駕車載我與郭山下、阿峰至系爭房屋,郭山下與阿峰下車,並搬觀音、 彌勒 佛回車上,熊祖賢開車載我們離去等語(見易字卷二卷第25至43頁)、證人即被告熊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間,我有與陳聯澄、郭山下及阿峰至系爭房屋,我有進去系爭房屋裡面,郭山下有拿一些東西等語(見易字卷二卷第9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8、40至41、43頁),而警方在現場之鐵撬採得之DNA,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被告郭山下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59136號鑑驗書、同年9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74320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8頁)。是以,被告熊祖賢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郭山下、陳聯澄及阿峰至系爭房屋,由被告郭山下持鐵撬撬開系爭房屋後門、另1人持剪刀剪斷該屋之花格鋁窗後,包含被告郭山下及阿峰在內之人進入系爭房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山下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由熊祖賢、陳聯澄及阿
峰至我住處找我,後由熊祖賢開車,載我們去行竊現場,並於現場工具間臨時拿取犯罪工具,對系爭房屋後門敲幾下,整個門就垮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至8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熊祖賢載我、陳聯澄及另外一名中年男子到系爭房屋,熊祖賢要求我先下車去看有沒有人,我當時就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我下車先去看一下,屋內燈沒有亮,回去跟他們說,大家就下車一起找工具破壞門後,我們4人都進去系爭房屋,並分頭找值錢的東西,竊取值錢的佛像、茶具等物品放到系爭車輛上,熊祖賢即開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2頁),於本院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由熊祖賢開車去我住處載我,其來的時候車上就有阿峰、陳聯澄。我們直接去現場。熊祖賢叫我先進去看,我就過去,應該車上的人都知道要去偷竊。我拿圓撬敲後面廚房的門,搖幾下門就掉下來,我進去後另外3人也跟著進去,我們一起拿東西出來,我自己是拿瓷器的東西,後來我們就把東西拿到車上就離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82頁);續於109年2月25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於107年6月間,熊祖賢跟陳聯澄開車載著阿峰來找我,再由熊祖賢開車載我們去系爭房屋附近,4人便一起上去,由我把門扳開,他們爭先恐後地擠進系爭房屋拿取財物,我們4人都有拿取財物,嗣後由熊祖賢開車離開現場,竊得物品均放於系爭車輛,之後先載我回家,竊得物品則由熊祖賢、陳聯澄及阿峰載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3至54頁)。
(三)勾稽被告郭山下前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其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被告郭山下所犯竊盜罪亦無查獲共犯或正犯得以減刑之相關規範,再者,相較於僅與阿峰犯案,被告郭山下若供稱並與被告熊祖賢、陳聯澄共同行竊,反而因此另有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責,而受有更重刑責之不利益,則若非被告熊祖賢、陳聯澄確有前開共犯情事,實難想像被告郭山下有何虛捏上情蓄意勾陷被告熊祖賢、陳聯澄入罪之動機及意圖,故被告郭山下前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且被告熊祖賢於偵訊時供稱:我有開我的車載陳聯澄、郭山下及阿峰至新北市三芝區,我們的車子有停在系爭房屋,我有進去一間房子裡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緝字47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25、45、4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訊時提到有進去系爭房屋,該次陳述應屬正確。我當時是走門進去(即偵卷第37頁上方所示遭郭山下破壞之門),當時我也搞不清楚為什麼要進去,只知道要跟陳聯澄說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與被告郭山下前揭證述及現場照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熊祖賢此部分證述屬實,且倘非被告陳聯澄亦在系爭房屋內,被告熊祖賢何以須進入系爭房屋以告知被告陳聯澄其欲離去?足徵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熊祖賢與被告陳聯澄均有進入系爭房屋。復參酌系爭房屋後門連同門框遭被告郭山下以鐵撬撬開,而與聯接之水泥牆破損分離,鐵撬並置於後門前方之茶几上,另有樹剪放置在遭破壞之後門入口處地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熊祖賢、陳聯澄知悉爭房屋後門及鐵窗均遭破壞方得進入系爭房屋。此外,被告郭山下與阿峰當時亦正在系爭房屋內行竊,且審酌如附表所示遭竊之物品數量非少,倘非被告熊祖賢、陳聯澄亦於系爭房屋內共同竊取財物,難認僅憑被告郭山下及阿峰2人得竊取該等數量之物至系爭車輛上。綜上,堪認被告郭山下前開證述為真實,被告3人與阿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房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離去無訛。
(四)被告熊祖賢、陳聯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熊祖賢於108年4月3日偵訊時先供稱:於107年6月間我好像有約陳聯澄並開車載其至新北市三芝區,不太記得誰跟我們一起去。(提示陳聯澄供稱熊祖賢開車載其、郭山下及阿峰至三芝土地公坑之供述後)郭山下、阿峰應該有一起去。當天我開往淡水方向,後來給陳聯澄開。(提示陳聯澄供稱均由被告熊祖賢開車後)陳聯澄開一段後給我開,到三芝是我開;我在海邊問陳聯澄何時要還我妹錢後就離開了,我不記得離開時我們4人有無拿何物品。我記得我有進去一間房子。(提示系爭房屋遭竊物品清單後)對啦,他們有拿甚麼東西到郭山下那裏,他們把它包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5頁);於108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107年6月間我開車載陳聯澄,再去載2名男子,我不記得是誰。後來車不是我開,開到某處我就在車上睡覺,我有跟陳聯澄聊天,當時另外2人在車外面,我不知道他們去哪等語(見偵緝卷第45、46頁);又於10
9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有開車去三芝,(後改稱)我沒有開車去三芝,我開出來後就給陳聯澄開到五股海邊,跟他談欠錢之事。回程時我睡著,不知道是誰開的,當時車上有何人我也搞不清楚。我先開車去找陳聯澄,後來我們去海邊,我不知道當時車上有沒有人,我跟陳聯澄下車談,後來郭山下來找陳聯澄,我不清楚有無人跟郭山下一起來。接著要回去時,我睡著了,我不知道有無到其他地方、發生何事,只記得是到路邊、看得到海之處,到那裡後,他們在車外面講話,講何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82、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6月間我有載陳聯澄,後由陳聯澄開車,我全程都在副駕駛座睡覺,所以不知道陳聯澄往哪開、有無載被告郭山下。我沒跟他們去過系爭房屋,我只是在車上。(經提示郭山下供稱竊得之物留在系爭車輛上後他就離開,未拿任何東西。)我還有一點印象,東西都在郭山下車上,不在我這。郭山下當天去三芝應有開一台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至24頁)。
2.被告陳聯澄於107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於107年6、
7月間,我們在郭山下家中聊天,有人提議要去三芝玩,我們就共乘系爭車輛前往,後來車子停在案發地附近,郭山下跟阿峰去走走,我跟熊祖賢在車旁邊聊天,10分鐘後我發現郭山下與阿峰不見了,便去附近找,看到他們從別人房子走出來,手裡都有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於108年1月29日偵訊時則供稱:107年6月間熊祖賢開車來載我去郭山下住處聊天,阿峰當時也在場,後來有人說要去海邊,我就一起去,都是由熊祖賢駕車載我們,到了系爭房屋附近,熊祖賢停車說要在那邊聊天,郭山下跟阿峰就離開,我跟熊祖賢在車旁聊天,後來郭山下跟阿峰回來,手裡拿了觀音像、還有一個 彌勒佛 還是什的神像。他們將拿來的物品放在系爭車輛上,我們就回被告郭山下住處等語;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與熊祖賢、郭山下及阿峰在郭山下家裡聊天,有人提議要去海邊,便由熊祖賢開車載我們去,開到離系爭房屋還有50公尺的地方就主動停下來,我也沒問為何停在那裡。我先跟熊祖賢在車上聊天,郭山下、阿峰下車。後來熊祖賢下車去找他們,並叫我留在車上,後來熊祖賢先回來,說沒有看到另外2人,過了3、5分鐘,郭山下、阿峰出來,郭山下抱觀音、彌勒佛像,阿峰拿什麼我沒注意,該等物品沒有包起來。我不知熊祖賢有無進去系爭房屋。我從頭到尾都坐在車上。後來由熊祖賢開車離開去郭山下住處。從頭到尾都是熊祖賢開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85至1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間熊祖賢開車載我、郭山下、阿峰到新北市三芝海邊,我們只開系爭車輛。到了海邊,郭山下跟阿峰下車,我跟熊祖賢談錢的事,後來發覺郭山下與阿峰不見,熊祖賢就去找他們。我那時也下車,站在車邊。熊祖賢過馬路,爬一個斜坡上去,之後我看熊祖賢、郭山下及阿峰3人走出來,郭山下、阿峰手有拿東西。他們抱那些物品回來後放在後座,該等物品沒有包起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至35頁)。
3.被告熊祖賢上開供述就同行之人有何人、被告3人與阿峰如何到場、有無拿取他人物品、其有無下車等事項,被告陳聯澄就案發時其在做何事、有無下車、其與被告熊祖賢有無尋找被告郭山下及阿峰等事項,前後辯詞顯有歧異、反覆,是否屬實,顯已啟人疑竇;且其2人間就被告郭山下、阿峰如何到場、被告熊祖賢、陳聯澄有無下車、有無尋找被告郭山下與阿峰、竊取之物品有無包裝等事項之供述,互核亦顯有矛盾,並與被告郭山下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是被告熊祖賢、陳聯澄分別辯稱其均在車上而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均屬無據,無可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熊祖賢與陳聯澄空言辯稱上情,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被告3人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及阿峰用以行竊之鐵撬、樹剪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郭山下以鐵撬撬開該屋後門,致該門自相連之牆壁脫離,另1人以樹剪剪斷花格鋁窗,自為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人及阿峰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聯澄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陳聯澄所犯前案之罪質雖非與本案相同,然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3個月,即再犯法定本刑較前者更重之本案罪行,且其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致其所犯前開1、
3、5案亦屬累犯,足見被告陳聯澄未能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因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陳聯澄所犯前開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其等結夥3人以上,持凶器毀越系爭房屋之門、窗行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郭山下有詐欺、侵占及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被告陳聯澄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素行非佳,竟均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熊祖賢於本件案發前尚無前科。又被告郭山下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熊祖賢、陳聯澄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郭山下國中畢業,前為工程人員領班,平均月收入3至4萬,未婚,無子女;被告熊祖賢小學肄業,曾從事按摩、遊覽車停車場清潔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另有汽車貸款,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陳聯澄國小畢業,前務農,平均月收入約數百至千餘元,離婚又再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告訴人所有失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因被告3人均否認附表所示之物品分配由其取得,無法查得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業已分配、如何分配,而無從區分各自分得之物品及數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撬、樹剪,雖係被告3人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工具,然該等器具均係案發現場所取得,業經被告郭山下供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268頁),故該等物品非被告3人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遭竊物品明細│數量│├───┼─────────────────────┼───┤│1│陶器佛像│3座│├───┼─────────────────────┼───┤│2│木雕彌勒佛像│1座│├───┼─────────────────────┼───┤│3│白瓷觀音佛像│1座│├───┼─────────────────────┼───┤│4│柴燒杯具組│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