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896號債權人 柳美月 債務人 陳志凱
一、債務人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故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簽發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三紙,故請求債務人給付4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上開本票三紙,其上均未記載到期日,債權人亦未陳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陳明三紙本票之提示日或提出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釋明文件。然債權人已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前應返還借款45萬元及給付其利息,暨按票據法之利率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