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方清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洪淑英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其後,相對人方清彩並於109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洪淑英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0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洪淑英邀同相對人方清彩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9年10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自111年3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20,0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洪淑英與相對人方清彩(即一般保證人)另於111年7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信增補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自原訂119年10月28日止,延長至120年4月28日止;本息償還方式亦變更為自生效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6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按月繳息,自111年9月28日起,共分103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信用卡部分尚欠31,925元,及其中本金30,495元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依增補契約書約定之借款清償方式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查詢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111年9月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方清彩、債務人洪淑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4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勝興5839544.00100000分之33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14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813機場北路770號九樓之二勝興段5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樓房第九層60.66,總面積60.66陽台6.40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6504建號*96,02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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