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請人 蔡峰豪 法定代理人 蔡宜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滿20歲為成年,而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76條本文亦有規定。
二、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另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現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分別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提出之為未成年人利益拋棄同意書,其上並無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通知法定代理人限期補正,法定代理人乙○○嗣雖於103年4月3日提出陳報狀詳細敘明何以須為聲請人拋棄繼承,惟查,該陳報狀關於拋棄繼承何以有利於聲請人之緣由(註:因涉及尚未經判決認定之私權,故略載),從形式上觀之,法定代理人乙○○雖係有經相當熟慮之考量始為聲請人拋棄繼承,然於法而言,在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定代理人乙○○所述情事前,要難僅憑其說詞即認為拋棄繼承係有利於聲請人,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定代理人乙○○為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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