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豐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豐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梁豐森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36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35毫克,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自行摔倒受傷,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梁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6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並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送醫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3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梁豐森自制力甚弱,其酒醉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08號被告梁豐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93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豐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永安市場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懷寧街之交岔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變差,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梁豐森送往醫院急救後,在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362.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62.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35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另經實施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部分項目並為不合格,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日益惡化,猶值重視,且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