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102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延樹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
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中華電信」附近,見 戴鈺 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停車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該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車門打開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戴鈺家放置在該車內之行車啟動控制模組得手。惟林延樹於竊得上開行車啟動控制模組欲離去之際,遭戴鈺家發現而倉皇逃離現場,並於離行竊地點50公尺左右之處將該行車啟動控制模組丟棄於路旁。
二、林延樹有意行竊他人車輛,然為免其行竊所得之車輛遭警查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延樹於101年2月4日或5日左右,在臺中市○○路之某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予「阿宏」,再由「阿宏」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牌後,交予林延樹使用。而林延樹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8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鋸子鋸開 廖浚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VC91070VD8630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之鑰匙鎖頭後,即進入該車內將行車電腦拆卸下來,並以其自備之AK300電子編碼器複製晶片鑰匙(電子編碼器未扣案),俟複製完成後,即以複製之晶片鑰匙啟動該車之電門鎖,將該車駛離而竊得該車,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於路上行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正當使用人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秩序之正確性。
三、嗣經廖浚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林延樹將該竊得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乃於同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前往該處查緝,當場逮捕受林延樹委託保管上開竊得車輛之 王誌豪 (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在上開汽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車牌、附表二所示之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延樹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35頁)、證人廖浚韡於警詢中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王誌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
125頁至第131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暨被害人戴鈺家所有上開車輛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67頁反面)、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75頁至第86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具,既為金屬材質,且可鋸開車門鑰匙鎖頭,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就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普通竊盜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
時貪念,即率爾竊取他人價值不斐之財物,且懸掛偽造車牌企圖逃避查緝,犯罪情節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危害,況於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所為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干擾其日常生活與生計,實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被告定刑之依據。亦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故本院僅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車牌,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
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都是伊所有,去行竊時都帶在身上,有需要什麼就拿出來使用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查扣之偽造車牌┌───┬───────────────┬────────────────┐│編號│偽造之車牌│數量│├───┼───────────────┼────────────────┤│1│5225-P2號│貳面│├───┼───────────────┼────────────────┤│2│9289-UW號│貳面│├───┼───────────────┼────────────────┤│3│7367-WD號│貳面│└───┴───────────────┴────────────────┘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鋸子│壹支│├───┼───────────────┼────────────────┤│2│BMW車鑰匙│壹支│├───┼───────────────┼────────────────┤│3│停車場遙控器│壹個│├───┼───────────────┼────────────────┤│4│自製鐵線勾│貳支│├───┼───────────────┼────────────────┤│5│T型扳手│肆支│├───┼───────────────┼────────────────┤│6│電鑽│壹支│├───┼───────────────┼────────────────┤│7│中心衝│壹支│├───┼───────────────┼────────────────┤│8│十字起子│拾支│├───┼───────────────┼────────────────┤│9│一字起子│叁支│├───┼───────────────┼────────────────┤│10│六角套筒扳手│肆支│├───┼───────────────┼────────────────┤│11│破壞剪│壹支│├───┼───────────────┼────────────────┤│12│老虎鉗│貳支│├───┼───────────────┼────────────────┤│13│尖嘴鉗│貳支│├───┼───────────────┼────────────────┤│14│活動扳手│壹支│├───┼───────────────┼────────────────┤│15│手電筒│壹支│├───┼───────────────┼────────────────┤│16│扳手│肆支│├───┼───────────────┼────────────────┤│17│美工刀│壹支│├───┼───────────────┼────────────────┤│18│自製一字起子│肆支│├───┼───────────────┼────────────────┤│19│線接頭│肆個│├───┼───────────────┼────────────────┤│20│車鑰匙│叁支│├───┼───────────────┼────────────────┤│21│手套│壹雙│├───┼───────────────┼────────────────┤│22│口罩│壹個│├───┼───────────────┼────────────────┤│23│帽子│叁個│├───┼───────────────┼────────────────┤│24│膠帶│壹個│├───┼───────────────┼────────────────┤│25│打火機瓦斯│壹個│├───┼───────────────┼────────────────┤│26│打火機│壹支│├───┼───────────────┼────────────────┤│27│手套│壹包│├───┼───────────────┼────────────────┤│28│膠帶│壹捲│├───┼───────────────┼────────────────┤│29│刀片│壹盒│├───┼───────────────┼────────────────┤│30│汽車點漆筆│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