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垂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垂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蔡垂宏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阿毛薑母鴨」店內,食用以全米酒烹煮之薑母鴨,並飲用約7至8碗含酒精成分之米酒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食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5067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上揭路段電桿竹塘幹91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行撞上路旁電桿,致其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車頭及輪胎損毀、電桿外層磨損,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垂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能安全駕駛,不慎撞路旁之電桿,致小客車右車頭及輪胎損毀、電桿外層磨損,被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