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一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一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其住處門口」,應更正為「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門口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玲媚 因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
反於以情緒性之辱罵言語相加,所為非是,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