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林義榮 相對人 吳秀玉
林異草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秀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秀玉應給付相對人林異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異草負擔千分之510,相對人吳秀玉負擔千分之23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854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2,281元│由相對人林異草繳納││││,相對人實際繳納21││││2,172元,溢繳金額││││為99,891元。│├────────┼───────┼─────────┤│鑑定費│55,000元│由相對人林異草繳納│├────────┼───────┼─────────┤│鑑界複丈費│6,400元│由聲請人繳納│├────────┼───────┼─────────┤│鑑界複丈費│2,400元│由相對人林異草繳納│├────────┼───────┼─────────┤│證人日旅費│718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251,653元││├────────┴───────┴─────────┤│1.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異草負擔千分之510││即新臺幣(下同)128,343元,相對人吳秀玉負擔千分之239││即60,145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63,165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聲請人未繳費遭裁定駁回,聲請││人應負擔0元)。││2.相對人林異草已繳納169,681元,聲請人已繳納81,972元││,相對人吳秀玉已繳納0元,故,相對人吳秀玉應給付相││對人林異草41,338元,相對人吳秀玉應給付聲請人18,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