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91號被告吳孝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所示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7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孝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