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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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上訴人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盛強 上訴人 魏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訴外人 陳盛海 及上訴人陳盛強、魏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銀)借款,除自供擔保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外,尚有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二或此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台灣土銀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即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並無以相同售價優先買回上開債權之權利,且該售價及供擔保之不動產拍定價格若干,亦與上訴人所負債務數額不生影響。供擔保之不動產係經由法院拍賣,且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借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返還拍賣剩餘款,洵無可取。另台灣土銀亦無重複提供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單一債權多重保證、無債權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及據上論結欄記載「由上訴人負擔」、「第七十八條」,依序應更正為「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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