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泓儒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因聲請人尚未成年、家境單純不富有,依人脈與經濟能力均無可能再行逃亡,而聲請人販賣毒品係為解除購毒者之毒癮,並無牟取暴利之情形,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各購毒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稽,足認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日後遭判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常有逃亡以脫免刑責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以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9次、對象為7人,可見其販賣毒品並非偶一為之,足認其於停止羈押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維護,故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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