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昌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蘇珮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0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聖昌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八日及四月十六日記違規紀錄共三次,為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掣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聖昌工程行則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伊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僅違規二次,今以前車主違規行為記次在本車現有車號上面,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實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四月八日及四月十六日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其於三個月內記違規紀錄共三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掣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有上開裁決書及汽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該自用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伊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購入該車後,僅違規二次云云,惟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意旨,關於車輛所有人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之處罰,係屬「對物之處分」,並不因車輛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而生影響,且在避免原車輛所有人於遭處分後,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或質押、租賃他人而逃避執行,如車輛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此於處分作成前原車輛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況車輛之買受人、承租人等,於購買、承租車輛之際,理應先盡查詢義務,若怠於向監理單位或原車輛所有人履行該項義務或查詢得知該車輛曾有違規案件仍逕予買受,自應由渠等承受其後吊扣牌照處分之結果。是受處分人於購買上開車輛時,既可查詢監理單位及原車輛所有人以得知該車尚有上開違規案件,而仍予以買受;或未盡查詢之注意義務,即逕予買受,均應依前開規定承受該車輛吊扣牌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依法裁處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並無不當。至於受處分人若因此權益受損,則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對其前手車主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非可據此排除前揭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