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北平街與東榮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 王茂成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榮路由南往北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待發現對方車輛時,避煞皆已不及,致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撞及王茂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王茂成因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救治,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並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警方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王茂成之配偶 王吳竹 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王茂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王茂成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辯稱,我已過了十字路口,是被害人自己來撞我的,肇事主因不在我,被害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茂成之配偶王吳竹、王茂成之子甲○○於偵審中指述歷歷;再觀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一號卷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告丙○○沿北平街由東向西行駛,而被害人王茂成沿東榮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害人之機車位於該路口西北方向,車頭朝向路中心,被告之汽車則已越過該路口,而停放於北平街越路口後之西向車道上,被害人之機車刮車地痕位於該路口之西北方向,由南延伸向北,被害人血跡在東榮路南下車道接近北平街交岔路口處,散落物則散落在越過路口之東榮路南向車道上,即機車停放位置之北方(詳如附圖所示);依此堪見,被害人與被告之撞擊位置應係在中心點附近,而兩車撞擊後機車因撞擊力量與機車原先之前行力量相互作用,向北拖行,被害人之機車撞落物品亦隨之向北散落,核與證人乙○○證稱確於案發時聽到碰一聲撞擊聲,其自窗內往外看即發現被害人躺臥在貨車旁,下樓後發現被告以布類之物品摀住被害人之傷口以止血等節大致符合(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顯係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王茂成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避煞皆已不及,致發生撞擊無誤。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王茂成因未遵守上開規定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而減免被告罪責。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王茂成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投鑑字第九○○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議字第九一0八七九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被害人王茂成確因本件車禍致傷重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請求傳訊覆議鑑定委員到庭說明,本院認被告過失情節,殊屬明確,所請尚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並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報案人為丙○○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失慎,與被害人王茂成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導致王茂成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不幸死亡,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與被害人俱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又被告犯後迅速報警,並自首並接受裁判,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