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58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588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楊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楊俊良於民國93年02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嗣相對人參與前置協商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立有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02年04月起每月10日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惟自民國105年06月10日後相對人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債務人至民國105年06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67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