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茂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摻水注入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6年12月5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茂雄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經黃茂雄同意後於同日14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陰性(安非他命99ng/mL、甲基安非他命1888ng/mL)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14日15時16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黃茂雄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將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茂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長治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長治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20頁、他字卷第2至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檢驗照片3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22頁、第29至31頁、毒偵卷第17頁)。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然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而本案被告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88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證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前揭確認檢驗結果記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98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其內有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曾因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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