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竣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竣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竣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面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時,竟疏注意靠右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 洪竹 累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洪復 地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洪復地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徵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暨參酌告訴人洪復地表達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告訴人無意見,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告曾竣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竣得於民國106年11月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搭載 許峰賓 ,沿屏東縣○○鄉○○街旁未劃設分向線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其原應注意行經路面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洪竹累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對向駛至,曾竣得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致發現對向洪竹累來車時,閃煞不及而迎面撞上洪竹累駕駛之機車,洪竹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腦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於當日12時5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曾竣得供述:未到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上│││故地點時,有位阿婆逆向│述時、地,與騎機車對向│││騎機車到我車道,為了閃│駛至之洪竹累發生車禍,│││避往左,然後看到死者騎│被告當時未靠右而偏左行│││機車過來時,我按喇叭並│駛,因而撞上迎面而來之│││踩煞車,但還是撞上了等│洪竹累駕駛之機車。│││語。││├─┼───────────┼───────────┤│二│證人許峰賓證述(案發時│被告行向右前方有位阿婆│││許峰賓坐於自小貨車右前│騎機車,然係停駛在右前│││座)│方路邊,並非行駛中。│├─┼───────────┼───────────┤│三│告訴人即死者洪竹累之子│被告當時未靠右而偏左行│││洪復地之指述(並提出案│駛,因而撞上對向駛至之│││發時現場路上之煞車痕照│告訴人父親所駕駛之機車│││片3張為證)。│。│├─┼───────────┼───────────┤│四│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洪竹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傷送醫不治死亡。│││片、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點、路況(產業道路、被│││一)(二)、事故現場及│告行向前方為彎道,視線│││兩車車損照片。│受阻而無法得悉對向有無││││來車,如偏左行駛會有撞││││上對向來車之危險)、雙││││方行向、兩車碰撞時在道││││路中之位置(以被告行向││││論是在道路偏左側)及兩││││車受損情形(自小貨車車││││頭中間及擋風玻璃受損、││││機車車頭擋板受損)。│├─┼───────────┼───────────┤│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行經路面未劃分向線│││理所107年3月9日高監鑑│之路段,未靠右行駛,為│││字第1070013774號函及所│肇事原因。洪竹累直行,│││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本件告訴人洪復地雖指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自小貨車幫助其父親收購香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查,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要前往僱主 朱元旗 之工作場上工,而朱元旗僱用被告從事之工作包括在工作場包裝香蕉及到蕉農之蕉園代割香蕉,被告通常騎機車前來上工,如須到蕉園代割香蕉,則駕駛朱元旗的貨車前往,如蕉農無車可載運香蕉,則代為載運等情,業據朱元旗證述在卷,與被告一同工作之證人許峰賓亦證述:本來都是曾竣得騎摩托車載我,但那天(指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他的摩托車壞掉,所以那天開貨車來載我,(騎機車或開貨車去割香蕉?)都騎摩托車較多,我們只是把香蕉割下來而已,蕉農他們自己有貨車會載等語,是被告在案發時應係要前往上工,且受僱工作時應只是利用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方便前往蕉園代割香蕉,如該蕉農無車,才順便代為載運,此與在工地工作而駕車前往各工地上工之情無異,不能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貨車,及會幫助有需要之蕉農載運香蕉,即認定被告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是被告從事之工作,不必然非駕駛貨車不可,難認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僅該當普通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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