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慧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緩字第122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WII主機任天堂盜版光碟拾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慧君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經扣案之仿冒WII主機任天堂盜版光碟12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扣案之仿冒WII主機任天堂盜版光碟12片,經鑑定認係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產權之重製物,及侵害任天堂公司所登記註冊「 瑪琍 MARIO」、「Nitendo」、「WiiFit」、「Wii」商標權之仿冒品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資格證明書(中譯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6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