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欽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欽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欽明自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晚上
8時37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南下車道134.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