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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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G(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理人 唐玉盈 律師

陳于晴 律師

王彥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64號),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下列再證1至7共7項新事證:

⒈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再證1),本件被害人A女於民國102年5月8日在為恭醫院驗傷診斷時,所描述之性侵害事件發生時間是在101年7月某日,此有為恭醫院102年5月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再證2),而依A女國小輔導老師E女製作之個別輔導紀錄冊(再證3)顯示101年暑假A女即住在羅姓同學家,且羅姓同學有摸A女胸部,又依據E女102年11月13日偵訊影音檔暨逐字稿(再證4),可知該輔導老師向檢察官表示起初懷疑與A女有性接觸的是羅姓同學,惟檢察官並未注意此一訊息而繼續追問,反而要求輔導老師針對聲請人犯罪說明,未能調查有無其他行為人,觀諸監察院109年12月2日詢問E女錄音檔暨逐字稿(再證5),該輔導老師坦言不具輔導專業,且未深究A女與羅姓同學間關係,由此可知與A女有性接觸之對象應為羅姓同學,而非聲請人。

⒉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 趙儀珊 副教授110年3月3日出具之監察院「古姓受刑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涉冤平反案件」供述鑑定報告(再證6),係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接受監察院委託後完成,係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證據,且經監察院引為本案調查意見,趙儀珊副教授具有專業資格與鑑定實務經驗,符合鑑定人適格,故該鑑定報告於司法實務上適格之證據方法,而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A女2次偵訊筆錄中對聲請人所為不利之指控,無法排除有不符合真實情形、猜測答案、說謊及受檢察官和社工誘導之情形,足以降低原確定判決採信A女偵訊陳述之證明力,經單獨評價,已屬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⒊臺安醫院婦產科 蔡可欣 醫師於109年9月18日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年度論壇「淺談性侵驗傷」與談錄音檔暨逐字稿(再證7),說明驗傷診斷書記載「處女膜不完整」一事,無法用以判斷有無發生過性行為。蔡可欣醫師確實具有婦產科專業背景,且熟諳處女膜相關專業知識,其與談意見應有證據適格性,而根據蔡可欣醫師與談意見:「...所以我們沒辦法從處女膜完整或是從處女膜沒有完整來判斷這個人有過或沒有過性行為,可以這樣說」、「處女膜破裂一定是性行為導致嗎?其實也不一定,很多行為像是說我今天跌倒、騎腳踏車....都有可能導致處女膜破裂,所以這也不是一定」、「通常我們如果在診斷書上寫處女膜不完整,這完全沒辦法代表什麼東西,這還要依據當時的情況來決定。」可知為恭醫院102年5月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證2)所記載及為恭醫院102年6月4日為恭醫字弟0000000000號函(證據14)函覆「處女膜不完整是曾發生過性交行為」云云,恐不符醫學專業判斷,欠缺臨床實證基礎,而無法據以認定A女當時已有性交經驗。 

(二)本件上開新事證單獨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倘若再綜合下列本案卷內事證及先前提出之再審證據,綜合判斷,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請人曾對A女為3次性侵行為之認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⒈A女103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證據4):A女於103年7月3日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意作證,亦自承於102年5月28日及同年12月19日偵訊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實。

⒉107年7月27日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律師訪談A女錄音檔及逐字稿(證據6):107年7月間,A女經由社群軟體與聲請人女兒聯繫,並透露「事情都是媽媽害的」,聲請人女兒告知律師此事後,律師即於107年7月27日上午在聲請人家中訪談A女,並徵得同意後全程錄音。A女於訪談中說明偵查中係在檢察官及媽媽壓力下,始稱聲請人有性侵,於一審法院審理中無法說明實情,係因怕在場社工轉告媽媽之故,並明確表示聲請人確實未為性侵犯行。

 ⒊A女107年7月28日親筆書信(證據7):聲請人於獄中亦接獲A女來信,信件中稱:「...我有跟你的律師聯絡,當初是媽媽叫我這樣說的,我才這樣說的,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子,對不起爸爸...」等語,亦說明本件性侵事件係因A女聽從其母指示而陳述性侵乙事,A女並向聲請人懺悔此事。

 ⒋A女102年5月28日偵查筆錄(證據8)、102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證據9):A女先證稱聲請人未曾性侵,後才改稱於國小一年級及國小四年級時共2次被性侵,而在102年12月19日偵訊時A女當檢察官質疑為何與導師所述不同時,A女又改稱性侵時間是國小一年級及國小六年級被性侵,後在檢察官提示102年5月28日筆錄後又改稱國小四年級亦曾被性侵,確可見得A女為應和檢察官而有不斷修改證詞之情形,造成證詞前後矛盾齟齬,結合再審新事證可知聲請人確實並未性侵A女。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6月5日函(證據10)、A女之妹妹(代號:0000-000000E)102年8月29日調查筆錄(證據11)、A女之妹妹(代號:0000-000000F)102年8月29日調查筆錄(證據12):本案全案直接證據乃直接仰賴A女之說詞,而A女於10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曾證稱 伊有 將性侵之事告知2位妹妹,為確認A女陳述之真實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乃主動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對被害人A女之2位妹妹製作筆錄,以確認A女陳述之真實性,而A女的2位妹妹嗣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均明確否認A女曾告知渠等上情,此可用以彈劾A女之說詞並不可信,原確定判決卻置而未論。

 ⒍原確定判決其餘間接證據為⑴A女國小班導師D女於警詢中稱:「A女沒有與輔導老師承認任何事情,後來我們就請A女來問,如果媽媽帶她去醫院檢查就會知道她有沒有發生性行為,後來A女才坦承她與前繼父發生了性關係」與⑵輔導老師E女於偵訊時稱:「我一開始問A女的時候,A女沒有承認,她只說有人摸過她胸部,問到後來,A女才說被告有對他發生行為」,均僅轉述A女之說法,屬於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又縱使原確定判決尚且援用A女國小班導師即D女於警詢中稱:「A女就一直說她不希望爸爸去關」;A女國小輔導老師E女於警詢中陳稱:「因A女怕前繼父被關,所以不願意陳述發生的情節,因前繼父對她很好,比她媽還關心她,所以A女不太願意陳述繼父對她的行為」、於偵查中提及:「A女很保護被告」;⑶社工 羅誼倫 於偵查中稱「A女一直很擔心爸爸會被抓去關」等,然而此均顯示A女並未對聲請人或是本案事件產生嫌惡、不喜歡之心理,自均無從作為支持本案性侵確實有發生之情況證據,均無從作為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則不得用以對聲請人不利之論斷。

 ⒎由A女之諮商心理師 謝淑芬 撰寫之諮商摘要(證據13),及A女於其母離婚後搬離聲請人住處卻不時獨自搭車返回聲請人住處等情況證據,可知A女未有一般性侵被害人懼怕、逃避加害人之情形,則對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為3次性侵行為之事實,亦足生合理懷疑。

⒏本案經台灣冤獄平反協會以A女102年5月8日經為恭紀念醫院診斷結果,及為恭醫院102年6月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14)作為附件,就有關本案驗傷診斷書手寫記載「處女膜不完整」與「經查處女膜不完整是曾發生過性交行為」詢問婦產部 陳鈺萍 醫師專業意見(證據15)。後經婦產部陳鈺萍醫師於105年1月18日函覆其醫學專業意見(證據16),其指出:「附件1(此指為恭紀念醫院102年5月8日驗傷診斷書)只有手寫記載『處女膜不完整』,是不完整的驗傷紀錄。」、「『處女膜不完整』並非驗傷時使用的紀錄用語。而在醫學上『處女膜不完整』,是陰道口外觀的描述,指的是陰道口並非完整環狀組織(處女膜),不完整的原因有可能是天生的…」、「無法從陰道口處女膜完整與否的檢查,來斷定是否有過性交行為。」並檢附附件一「成大醫院疑似性侵害採驗驗傷注意事項」說明詳細記錄方式,須將所有傷口的位置與外觀標示與描述;與附件二「婦產科教科書WilliamsObsterics第21版第35頁」可見處女膜開口有各樣形狀,無法從陰道口處女膜完整與否檢查,來斷定是否有發生過性交行為。

⒐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證據17)、A女國小班導師即D女10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證據18):縱A女曾有性行為,但A女於訪談中自承在六年級下學期開始接觸毒品,並稱毒品為外面的朋友免費提供【見107年7月27日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律師訪談A女錄音檔及逐字稿(證據6)】,則A女是否已因交友複雜而發生性行為,為掩飾上開問題,故在老師追問下,陳稱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聲請人,即不無可能,故不能以A女曾有性行為或知悉保險套等情推論聲請人必有對A女為性侵犯行。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此聲請傳喚A女、A女之國小輔導老師E女到庭作證,以確認證據6、7及監察院調查報告中監察院109年12月2日詢問E女錄音檔暨逐字稿(再證5)之真實性,並聲請傳喚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以調查鑑定報告(再證六)鑑定方法、鑑定技術及該證據適格性,倘對上述再證七有疑慮,亦得傳喚蔡可欣醫師以鑑定人身分到庭。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發現上述確實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確定,此有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1、2、3(即本案歷審判決繕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而聲請再審,再審之客體為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實體判決,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2第217至22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所為之3次強制性交犯行,乃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言、證人即A女之國小班導師D女、證人即A女之國小輔導老師E女供述A女告知遭性侵之經過、證人即社工羅誼倫供稱A女擔心聲請人會被關之證言,並與卷附A女經驗傷診斷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02年6月4日為恭醫字弟0000000000號函示「所謂處女膜不完整指曾發生過性交行為」、苗栗縣政府函送之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心理諮商輔導紀錄、個別輔導紀錄冊所載A女之心理狀態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為論斷,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復就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偵查中所證不實乙節,敘明認為A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而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詳如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二、㈠至㈦所載,見本院聲再卷1第323至33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並主張以上開一、㈠所示再證1至7共7項新事證,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等語。惟查:  

①聲請意旨雖以監察院110年4月16日院台司字第1102630167號函所檢附「調查意見」(再證1)為據,惟監察院本於監察權行使,就個案所作之調查意見,係監察院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而依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為審判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調查意見之拘束,且該調查意見中

  倘不合於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者,亦不能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至於該調查意見中所引述之事證,本院並說明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如後述。

②聲請意旨所指為恭醫院102年5月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證2)、A女國小輔導老師E女製作之個別輔導紀錄冊(再證3),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㈣、㈥論證綦詳(見本院聲再卷1第327、331頁),則聲請意旨所指再證2、再證3,實質上已由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依前揭說明,自不具備前述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③聲請意旨提出之E女102年11月13日偵訊影音檔暨逐字稿(再證4),經核該偵訊錄音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E女所為陳述之主要內容均已詳載於偵訊筆錄中,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聲再卷2第299頁),於審理時經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聲再卷2第305頁),復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及論斷(見本院聲再卷1第329頁),此項證據已難謂具備「新規性」;至聲請人雖指該次偵訊筆錄漏未記載證人之證詞內容,惟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再證4內容(見本院聲再卷1第137至143頁),差異僅在檢察官整理節錄或摘要證人E女之證詞,然該節錄、摘要後之證詞並未違背證人E女證述之真意,且觀諸聲請人所指偵訊筆錄未記載與羅姓同學有關之證詞內容為「我跟他(按指A女,下同)聊的時候他並沒有講,但是後來就講到說有人就是,暑假...他有一陣子逃家,然後他就說有人摸他胸部。後來我就很擔心會有...,因為他暑假逃家,後來跟導師聊的過程中,就知道他暑假住在那一個摸他胸部那個人的家。叫羅什麼的,我忘記了。那這個部分是,那個我們開始深入問,因為我們怕他被那個人..就是摸他胸部那個人對他做什麼事情,問到後面他才說..他剛開始也不願意說是古先生對他那個..」等語,旋即證稱:「(問:問到後來,他有沒有說到是甲○○有對他發生性行為?)他是有說啦。」,足認E女已明白證述其起初擔心曾摸A女胸部之羅姓同學對A女做什麼事情,問到後面A女始稱是聲請人對之為性行為,則縱使檢察官未於偵訊筆錄記載上開與羅姓同學有關之證詞內容,仍無礙於聲請人所涉犯行之認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不符。

④聲請意旨所提出監察院109年12月2日詢問E女之逐字稿(再證5),固為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且E女於該次詢問中確曾稱:我必須講,我如果現在看,我也覺得我自己處理的不好,因為你們一直問羅同學部分,我覺得我有跟導師說,但後續我們沒有再去追,有錯就是有錯,應該深入去追,如果以現在標準來講,他(按指羅同學)摸了胸部也算是性騷擾,的確是要(處理)等語(見本院聲再卷1第152至153頁),然細繹E女所述內容,僅是自責當時詢問A女後得知羅姓同學摸A女胸部後未做進一步處置,無從執此率論聲請人並未性侵A女;觀諸E女於該次詢問中亦稱:因為我是兼輔導老師,導師請我跟個案對談並輔導,所以我才跟這個孩子對談,對談完我都會寫到輔導紀錄,我的立場,以學生說的為主,因為我不是警察、不是調查員,我也不是測謊機,所以學生怎麼說我就記錄,我最後有問他(按指A女,下同)是誰,他才說是南庄爸爸,我沒有預設立場,因為我也不知道,學生有跟我們講,不管立場怎樣,我們就是通報這孩子有被性侵,在詢問個案時,我們沒有預設立場,他說什麼我們基本上就寫什麼,我們在那時候,我們也不會去偽造,就是學生講什麼我們寫什麼等語(見本院聲再卷1第145、149至151、153頁),自難以E女上開接受監察院詢問之陳述內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據以指稱可知與A女有性接觸之對象應為羅姓同學,而非聲請人云云,顯係其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⑤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助理教授110年3月3日所出具針對本案監察院「古姓受刑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涉冤平反案件」供述鑑定報告》(再證6),主張A女於102年5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兩次偵訊之陳述,有可能猜測答案、說謊、受檢察官和社工誘導云云。然就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不利於被告所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此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屬審判之核心,自不得由法院以外之他人越俎代庖而取代法院之獨立判斷,致侵蝕審判獨立之民主法治基本原則。倘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說明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作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屬新證據,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A女於102年5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兩次偵訊之證述認並無憑空杜撰、刻意誣陷聲請人及如何較第一審審理翻異前詞之證述可採等情,結合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並詳述其形成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再質疑A女之證述不實、受他人誘導而不足採信,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說明之事項,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為適法之再審事由。

 ⑥聲請意旨所提出「蔡可欣教授109年9月8演講光碟及逐字稿」(再證7),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上開內容乃婦產科醫師依其一般職業經驗,客觀上闡述可能造成處女膜裂傷、不完整之原因,並非就本案A女案發後之個別狀況為直接驗傷診斷,況依該醫師之發言內容,足見處女膜不完整之原因雖亦包括跌倒、騎腳踏車、手抓等眾多可能,但並非絕對排除性侵之狀況,是此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有別。

(五)至其餘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4至18,或已據聲請人於之前歷次聲請再審時提出,並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98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先後予以駁回在案,有上揭各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再卷2第265至295頁),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均不符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A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A女之國小輔導老師E女,惟證人A女業於偵查中及第ㄧ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E女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經第一、二審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原確定判決並已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縱經傳喚,所述應無出於其鑑定意見,而該鑑定意見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復如前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自無依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及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前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及證據再為提出,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證據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書

歷審判決繕本

證據2

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197號判決書

證據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書

證據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案件

103年7月3日審判筆錄

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見本院聲再卷2第305、311至312頁),不具「新規性」

證據5

A女國小輔導老師E女10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證據6

107年7月27日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律師訪談A女錄音檔及逐字稿

已於之前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證據7

A女107年7月28日親筆書信

證據8

A女102年5月28日偵訊筆錄

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見本院聲再卷2第305至308、311至312頁),不具「新規性」

證據9

A女10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

證據1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5日函

證據11

A女之妹妹(代號:0000-000000E)102年8月29日調查筆錄

證據12

A女之妹妹(代號:0000-000000F)102年8月29日調查筆錄

證據13

諮商心理師謝淑芬撰寫之諮商摘要

證據14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6月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據15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詢問陳鈺萍醫師「醫學專業意見請求書」及檢附之為恭醫院102年5月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恭醫院102年6月4日函

已於之前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駁回聲請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證據16

陳鈺萍醫師105年1月18日「醫學專業意見回覆」及檢附之簡歷、成大醫院疑似性侵害採驗驗傷注意事項、教科書WilliamsObsterics版第35頁影本

證據17

102年5月10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及訪視摘要

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見本院聲再卷2第305至306、311至312頁),不具「新規性」

證據18

A女導師D女10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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