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盧芳男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盧芳男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民國一百年一至七月份薪資及獎金等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資方預定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勞方盧芳男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民國一百年一至四月份工資等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陸元;資方預定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勞方盧芳男民國一百年六至七月份工資等合計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一「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盧芳男(即聲請人)99年12月份、100年1至7月份薪資及獎金等合計0000000元,及給付勞方 蔡世輝 99年12份、100年1至4月份工資及獎金等合計88629元,資方預定於100年10月31日前給付勞方盧芳男99年12月、100年1至4月份工資等合計120466元及勞方蔡世輝99年12月份、100年1至4月份薪資及獎金等合計88629元;資方預定於100年11月
30日前給付勞方盧芳男100年6至7月份工資等合計35230元」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3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13569號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轉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指派之調解人於100年10月5日調解成立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3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13569號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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