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 陳明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明之事項:
一、詠翎企業社自民國95年至今每月營業所得為何?扣除營業開銷成本後,聲請人每月所得為何?(應提出具體證明,例如進貨成本、人事管銷及國稅局稅務資料等)
二、聲請人應具體說明95年一致性協商及98年個別性協商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2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的原因,次應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三、聲請人於97年12月13日與台新銀行簽妥個別性協商協議書,首期為當年12月12日,聲請人於首期即未還款,理由為何?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