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4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4667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純如 債務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吳淑英 人債務人 鄭聿甯 即 鄭惟仁 即 鄭和慶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宇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淑英、鄭聿甯即鄭惟仁即鄭和慶、陳宇仲等3人(下合稱吳淑英等3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具保單價值之保險投保等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上開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吳淑英、鄭聿甯即鄭惟仁即鄭和慶、陳宇仲之住所址,分別係在桃園市、高雄市左營區、臺南市,另債務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係在臺中市,均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吳淑英等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俱有管轄權。茲因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