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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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侑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侑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鞋子1雙,經鑑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民國111年9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209022號函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又前揭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鞋子1雙,乃係侵害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名稱「CROCS」等商標權之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等存卷可查(偵卷第27至30頁),是不問該雙鞋子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沒收,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雙鞋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仿冒名稱「CROCS」等商標權之鞋子1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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