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晏維
陳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俞力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第12040號、第126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第67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晏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五)所載:
㈠與附表編號1、2、5、8、9、10部分有關之「基於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詳後述)。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㈢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及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關於「1萬0,6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萬60元」。㈣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編號7之證據
名稱欄關於「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㈤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證人 林世偉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11820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 王道銀 字第1105
6015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702卷三第315頁至第321頁反面)。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1份(見偵6702卷三第329頁)。
⒋被告梁晏維、陳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訴65卷二第1
51頁、第163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靜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靜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梁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門號而幫助同案被告陳靜向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陳靜:
⑴就附表編號1、2、3、5、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⑶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靜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⑷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靜與另案被告 古家綺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⑸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靜就附表編號1、2、5、
8、9、10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 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②查本件附表編號1、9、10之犯行,被害人 吳汶益 、徐
銘懇、 許如瑩 均未提出被告陳靜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編號2、5、8之犯行,則均係被告陳靜見被害人 林莉鈞周佳慧許哲源 於網路貼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故被告陳靜就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之犯行
,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靜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被告陳靜就附表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梁晏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被告陳靜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開認定關於被害人許哲源、許如瑩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梁晏維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靜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晏維前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2人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梁晏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靜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65卷二第163頁、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靜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如附表「被
害人/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或物品」所示,即為被告陳靜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400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靜於該犯行最終並未取得該款項,如對被告陳靜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8,400元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或物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備註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吳汶益/5萬元、5,360元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原訴字第65號2犯罪事實欄一、(二)林莉鈞/2萬元、5,855元、4,145元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珮涵 /筆記型電腦1台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秉松 /1萬4,085元陳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五)周佳慧/2萬元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第67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軒任 /1萬60元、1元、1萬元、7,000元陳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7附表編號2 朱紹慈 /1萬9,000元陳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許哲源/2萬元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編號4 徐銘懇 /3萬6,000元、3萬4,000元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許如瑩/1萬3,000元、1萬1,000元、5,000元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子顥 /8,400元陳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第
12040號、第12606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併辦
意旨書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第6
702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追加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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