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檳榔攤,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債務總金額約377,417元,扣除其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應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等情,分別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所附陳報狀可資參照,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可資為佐,業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明細、本院105年2月24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籍謄本、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是亦足認屬實。
(二)再查,聲請人個人及所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金額,縱按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顯已難以支應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遑論清償所負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6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本金│├──┼───────────┼────────┤│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02,975元│├──┼───────────┼────────┤│2│永豐商業銀行│0元│├──┼───────────┼────────┤│3│凱基商業銀行│45,775元│├──┼───────────┼────────┤│4│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