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豊霖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2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67號前時,本應於迴轉時,注意來往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向左方迴轉,適 莊馥華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莊馥華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臂部擦挫傷等傷害。莊馥華不甘受害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豊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莊馥華告訴被告陳豊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杜富美 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杜富美於105年
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