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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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城平路口處,查獲被告陳進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嗣經以為前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為簽結在案。然被告於該案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一七公克、檢驗後淨重0.一0七公克),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本案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因與其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第八十九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進源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號之一住處車庫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又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因為前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本案所查扣之褐色結晶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一七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
0.一0七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七六一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九號卷第八頁)可稽,足證本案扣案之褐色結晶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一七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一0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第一0四七號、第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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