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號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張育綾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3月1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經營者,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其市招名稱為「八仙樂園」之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6、7、8遊樂區塊(下稱系爭活動場地,即八仙樂園園區內「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等遊樂設施所在地),供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惟於活動期間發生粉塵爆炸燃燒,傷、亡之遊客共達數百人,被告認原告涉及在園區水域遊樂設施辦理非營業項目活動(抽乾泳池池水辦理彩色派對活動)涉及變更水域遊樂設施使用用途,未符「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所提送之遊樂設施使用用途,且未依規定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違規情事,遂以104年6月29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前述行為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行為時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4項次33等規定,以104年7月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日期字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營事業,包含「觀光遊樂業」及「觀光遊樂業以外之其他業務」,應先予辨明。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與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所出租之場地,非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因而實非以「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經營而出租:
1、原告係依法律規定合法設立之公司,依經濟部核准商業登記資料,所營事業除觀光遊樂業外,尚包含便利商店業、餐飲業、休閒活動場館業、租賃業、農作物栽培業等多項事項,除許可業務外,並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2、原告業已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並經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經營範圍為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然原告所登記並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實不限於觀光遊樂業,已如前述。易言之,「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僅為原告所經營之項目之一,並非原告知全部營業範圍,合先敘明。
3、次查,交通部觀光局業於96年7月3日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申請所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變更(第1次調整)興辦事業計畫在案;嗣後原告復於101年05月29日提出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第2次調整)之擴大開發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惟目前尚未納入主管機關核定之「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範圍。
4、基上,原告與瑞博公司間〈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即6、7、8區域),位於第504地號,即座落於原證6之擴大計畫範圍區塊,而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範圍,依前揭說明,目前尚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範圍,惟原告既已取得使用權源,自得為公司其他所營事業例如便利商店業、租賃業、農作物栽培業等之營業使用。換言之,原告固然有將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之行為,但顯非出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場地,應予辨明。
(二)系爭活動場地非屬觀光遊樂設施,亦非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核准範圍,顯不屬於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法令規範範圍。被告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遽以原告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同條項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四項次33逕為5萬元之裁罰;訴願機關明知系爭活動場地非屬觀光遊樂業範圍而仍予維持原處分,均顯然無據而應予撤銷:
1、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範圍固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為限,惟原告並非以觀光遊樂業為唯一營業事業,自不得因原告所營事業包括觀光遊樂業,或領有觀光遊樂業執照,即將原告之其他所有營業均一概視為觀光遊樂業,而得擴張解釋使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得及於全部之營業,乃法所當然。
2、查系爭活動場地並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範圍,已如前述。況尚有訴願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於偵查中回函略以:「6月27日八仙粉塵爆燃案所使用之游泳池,經事後查證事發地點之土地及地上物非屬觀光地區觀光旅遊業執照許可範圍」可證,及承辦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就你所述泳池根本不是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的觀光設施,你們裁罰依據何在?)證人 吳朝陽 答『根據當時所接收到的資訊,後來查證結果才知道那是在範圍之外,八仙樂園目前有對這個裁罰訴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據以對原告之負責人及員工等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3、又,原告所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於104年6月27日當日,營業時間早於下午5時即告結束,並淨空園區內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之遊客,要無原處分所稱辦理非營業項目彩色派對活動云云。至於原處分所稱彩色派對活動,係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舉辦,此觀彩色派對門票、主辦單位委託售票之華娛售票系統網站資訊(網頁位址:http://www.walkieticket.com/product.aspx?p1=0000000000)甚明。
4、綜上,被告機關所指稱舉辦彩色派對之泳池,既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營業範圍,不屬觀光遊樂設施;被告機關所指舉辦彩色派對之時間,亦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自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可能。
5、惟原處分所認定事實係原告所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租借場地予瑞博公司云云,既經檢察官詳予查明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顯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客觀明確存在之事實完全不符,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更尤甚者,前述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不符等情,亦為訴願機關所明知;然訴願機關明知前述客觀事實,仍違法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然違法而應併同予以撤銷。
(三)姑不論系爭活動場地並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範圍,顯非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而裁罰,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1、查原處分書明白指出其處分依據係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四項次33。其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四項次33規定如下:
┌─┬──────┬────┬──────┬──────┬─────┐│項│裁罰事項│裁罰機關│裁罰依據│處罰範圍│裁罰基準││次││││││├─┼──────┼────┼──────┼──────┼─────┤│三│觀光遊樂業未│直轄市或│本條例第五十│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十│依規定建置遊│縣(市)│五條第二項第│元以上五萬元│萬元。││三│客安全維護及│政府│三款觀光遊樂│以下罰鍰。││││急救醫療設施││業管理規則第│││││,並建立緊急││三十五條第一│││││救難及醫療急││項│││││救系統。│││││└─┴──────┴────┴──────┴──────┴─────┘
於該「裁罰事項」欄位規定裁罰之行為態樣甚明,即觀光遊樂業者對於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所課以之行為義務之不作為。
2、經查,原告所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已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針第一項對一般意外事件及重大意外事故分別建置通報系統及處理流程,並就相關人員、救生器材為配置、編組,同時提供相關訓練教材之工作守則(原告造冊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封面及大綱影本),依法送交被告機關所屬觀光旅遊局備查,並經該局於103年7月17日回函同意備查。
3、後因系統內部分人員異動,原告主動於104年6月9日重新彙整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後造冊,再次報請被告機關觀光旅遊局備查,嗣於104年6月26日經該局以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故原告所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顯已履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之義務甚明,此亦為被告機關所明知,並有被告機關正式公文足稽。
4、又,原處分指摘原告所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違規行為有二:(一)未依規定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二)辦理非營業項目活動,涉及變更水域遊樂設施使用用途,未符「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所提送之遊樂設施使用用途云云。姑不論原處分所指謫之違規行為屬二者不能並存之相互矛盾情形(既未依規定建置相關系統,如何變更設施使用用途致不符相關系統),況查:
⑴原告所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已履行觀光遊樂業管理
規則第35條第1項之義務,並有被告機關相關正式公文足稽,前已述及。故原處分書此項裁罰事實依據顯於與客觀存在之事實及書證顯有不符。
⑵系爭活動場地非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範圍詳如前述,故系爭
活動場地自非屬「水域遊樂設施」,且系爭活動場地出租屬一次性、短時間之土地出租行為,故亦無變更水域遊樂設施用途云云之問題。
5、末查,訴願決定另以被告機關自行編製之〈八仙樂園塵爆事件檢討─未落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內容,逕謂原告所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未依其系統計畫落實執行,從而顯未確實依規定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云云,尚難謂已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於法自有未洽。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16號、39年判字第2號,及62年
判字第402號判例分別揭明:「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裁罰,應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存在,始屬適法。
⑵詎被告機關單憑未附任何事證之一紙〈八仙樂園塵暴事件
檢討─未落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指稱原告有未依規定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情,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⑶況且,姑不論系爭活動場地並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
之經營範圍,且彩色派對活動係由瑞博公司與玩色創意公司所舉辦,原告僅為場地出租人,是彩色派對之舉辦並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營業行為,舉辦之時間亦不在「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營業時間之內,故原告就系爭活動場地自無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之法規範義務,已如前述。
⑷然查彩色派對塵爆事件於晚間8點32分發生時起,除總指
揮 林玉芬 在場幫忙聯繫各同仁、消防、警政單位外,原告仍在園之救生員及其他同仁亦均即刻投入救護工作,而下班已離園之員工,亦多有聞訊立刻返回現場協助,嗣由新北市轄區消防分隊及救護車於8點42分抵達現場進行搶救並成立指揮站後,原告仍持續協助包括廣播、引導救護車、協助引導或搬運傷患進行降溫、初步檢傷分類、依其後到場消防單位指揮官之指示進行各項工作執行緊急救難任務。在在足證原告實際上已將其所編製〈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中緊急意外事件編組表所編制之聯絡組、廣播組、搶救組、支援組、運輸組、救護組及警戒組等工作,具體落實於非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範圍、不屬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法令規範範圍之系爭活動場地中。
⑸綜上,被告機關指稱、訴願機關亦未詳查而率予誤認原告
未啟動緊急救難機制云云,除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其所認定之事實亦顯與客觀明確存在之事實完全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四)被告機關忽略其104年6月26日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反稱原告未依規定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系統,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云云,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違反,依法應予撤銷:
1、承前所述,原告所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並獲被告機關觀光旅遊局於104年6月26日以原證3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2、查原證3函文乃被告機管所屬觀光旅遊局依法作成之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迄仍合法有效存續中,詎原證3函文作成後短短3日內,被告機關即自行翻異並逕為相反之事實認定,進而對原告課以裁罰,顯然為保障原告對原證3函文正當合理之信賴,且違反相反行為之禁止而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系爭活動場地顯然非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因而實非以「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經營而出租,故不屬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法令規範範圍。況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無依據且明顯與具體事證有悖,顯然違法而有重大瑕疵,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六)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系爭活動場地非屬「觀光遊樂設施」,自不屬於發展觀光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之法令規範範圍;且被告據以作成裁罰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而應併同予以撤銷:
⑴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與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
約書〉所出租之系爭活動場地,根據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因不在核定範圍內而不屬觀光遊樂設施;被告反以原告內部文件用語,而與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逕為相反之認定,洵屬無據:
①查交通部觀光局最新核定原告之興辦事業計畫,係於96
年7月3日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申請所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變更(第1次調整);嗣後原告於101年05月29日提出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第2次調整),其擴大開發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內,即包含系爭活動場地,惟迄今尚未獲交通部觀光局核定,故目前尚未納入「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範圍。
②次查,「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
光局,前於偵查中曾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6月27日八仙粉塵爆燃案所使用之游泳池,經事後查證事發地點之土地及地上物非屬觀光地區觀光旅遊業執照許可範圍」。且該局承辦人員前於刑事偵查中曾經證稱:「(檢察官問:就你所述泳池根本不是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的觀光設施,你們裁罰依據何在?)證人吳朝陽:根據當時所接收到的資訊,後來查證結果才知道那是在範圍之外,八仙樂園目前有對這個裁罰訴願。」。
③況「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
,適於105年6月13日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明:「確認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活動粉塵爆炸案發地點係座落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範圍外」,足證交通部觀光局就系爭活動場地之性質,已明白表示確非屬觀光遊樂設施甚明。
④按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4條之1,申請籌設面積位
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者,屬重大投資案件。重大投資案件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辦理之。故「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屬重大投資案件之發照事項,係以交通部觀光局之核定內容為準,被告居於直轄市政府地位,固依觀光遊樂業管理權責劃分,有相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職權及義務,然就「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核定範圍之認定,仍應以交通部觀光局核定內容為準,被告依法自不得逾越權限為相異之主張。
⑤綜上所述,系爭活動場地未列入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核
定範圍,自非屬觀光遊樂設施。惟被告不察,遽以原告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並依發展觀條例第55條第3項及同條項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四項次33逕為5萬元之裁罰,顯然無據。
⑵被告誤以101年至103年間原告自行作成或提交之文件,
牽強附會原告有事實上開放系爭活動場地供一般民眾使用云云,顯與事實有悖。是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有誤,於法自有未洽:
①系爭活動場地固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範圍,實際上僅
屬於申請籌設中之區塊,然原告早於101年5月29日、
101年11月13日提出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興辦事業計畫,擬將系爭活動場地納入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範圍。
基於原告對系爭活動場地有如前述之規劃,並以依法提出申設計劃,為因應系爭活動場地可能隨時通過交通部觀光局之審查核定而有實際營運之需求,原告遂於相關園區規劃、導覽地圖繪製、安全維護人員配置,及內部統計資料等,均將系爭活動場地列入整體規劃。是被告所提被證2至被證7等文件,均係原告基於前述考量而自行製作或提交,要不得以此證明系爭活動場地業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而屬觀光遊樂設施。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06號判決)明揭: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查彩色派對之實際主辦人 呂忠吉 曾於105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們的舞台搭在『歡樂大堡礁』,我6月22日去看現場時,當時『歡樂大堡礁』沒有水,在6月27日前並沒有開放給一般民眾使用。」等語,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查明在案。其後,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即因交通部觀光局及被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重複作成之停業處分而全園區停止營業迄今,顯見系爭活動場地至少於104年6月22日迄今,均未作為觀光遊樂設施而開放予入園民眾使用。故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狀態,系爭活動場地顯然並無被告所稱開放供遊客使用之情事。
③被告擬以前揭文件內容,堅詞主張原告於101年至103
年間事實上對外開放使用系爭活動場地供遊客使用,而以之認定系爭活動場地仍應受發展觀光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之規範云云;然則被告逕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之事實狀態,作為裁罰之基礎事實認定,於法亦有未洽而應予廢棄。
⑶綜上所述,被告據以作成裁罰之基礎事實顯有時間上之混
淆、認定上之謬誤;而訴願機關即「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明知系爭活動場地非屬觀光遊樂業範圍而仍予以維持原處分。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欠缺法令依據而應予以撤銷。
2、原告於法所應承擔之遊客安全維護責任,僅限於「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及「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營業時間內。彩色派對活動既非位於原告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則自原告於閉園時間17:00執行清場後,原告自不負遊客安全維護責任:
⑴查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民事裁定,其裁定理由明白指出「相對人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活動之入場票券……以為釋明,並指明法令依據,勘令本院對其請求形成薄弱心證,大致信其主張事實存在。……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今被告反執此保全程序裁定主張原告為系爭彩色派對活動之舉辦人,並非僅單純場地出租人云云,顯無足採。
⑵次查,系爭活動之售票頁面、票券上均已清楚記載主辦單
位名稱,以及自前開證據資料顯示,僅該活動場地位於八仙樂園,惟並非主辦單位或協辦單位。至於被告提出被證
9至被證11,其上包含原告公司名稱之一部,乃因系爭彩色派對活動中文全稱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然此僅在表示活動舉辦場地在原告所出租供活動使用之場地,如同「留住你我的故事- 黃鶯鶯 2015臺北小巨蛋演唱會」之「臺北小巨蛋」僅在表明該演唱會之舉辦場地而已,並非指「臺北小巨蛋」為該演唱會之主辦單位或協辦單位,乃一般社會常情可得知悉理解。
⑶又八仙樂園午后票之持票人,不因持有午后票而得參加彩
色派對,八仙樂園午后票與彩色派對票券乃分屬獨立、不同之票券,彩色派對活動之消費關係顯與午后票無關,此觀彩色派對活動售票畫面說明自明。縱原告給予持彩色派對票券者折抵20元之讓利,此亦屬商業上常見之行銷策略,例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官方網站上長期建置「活動套票」專區,搭售不同種類之表演、活動或園區門票。以現存之活動套票─「NASA一場人類冒險」為例,其就主辦單位、政策單位、合作單位、協辦單位、教育贊助單位、贊助單位臚列之詳,乃業者少見,惟仍不見台灣高鐵被列於任一主辦或協辦當中。故被告妄行推論原告提供午后票之購票折抵優惠,即非單純場地出租行為云云,顯然與商業實務有悖。
⑷末查,訴願決定言及「參加彩色派對之遊客,無論於13:0
0至16:30間加購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入場者,或於16:3
0僅持彩色派對票券入場者,均係於八仙樂園營業時間結束17:00前進入其園區,訴願人對於進入其所管領之遊樂場所內之遊客,皆負有維護其安全之責任,而受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之規範」云云,顯有以下謬誤:
①原告對於八仙樂園營業時間內入場之遊客,固負有維護
其安全之責任,惟查,持彩色派對票券入場者,由主辦單位雇用之工作人員負責驗票及發放辨識手環,原告雇用之工作人員於17:00間即對於未配戴或出具辨識手環之遊客進行清場,顯見原告於閉園時間17:00執行清場後,依〈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四)項,即不再對系爭活動場地內之遊客負有維護其安全之責任。
故本件塵爆意外乃於20時31分許發生,距離原告執行清場並閉園之17時已逾3小時半,被告及訴願決定逕謂原告仍對園內遊客負有安全維護義務,顯屬無稽。
②姑不論,系爭活動場地不在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八仙
海岸觀光遊樂業」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故不受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之規範,自難謂原告有何維護遊客安全之責。況查,原告依約雖不負維護安全責任,惟慮及園區過大,為避免參加彩色派對活動之遊客誤闖原告蓄水營運之活動區域(即原告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核定範圍內之觀光遊樂設施)而發生危險,原告當日尚駐有工作人員以進行管制,顯然已充分對「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觀光遊樂設施,負實際管領、安全維護之責。
⑸基上,系爭活動場地既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營業
範圍,不屬觀光遊樂設施;彩色派對活動時間、塵爆意外發生時點,亦均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原告自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訴願決定尚且不得逸脫法律規定而逕行加重原告依法所應擔負之遊客安全維護責任。
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範觀光遊樂業者所負義務,即為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事前備查」。被告擅行扭曲法規意旨,擴張自身權限至得不附事證「事後審理」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落實情形,於法無據:
⑴姑不論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多次漠視訴願法第58條第4
項明文應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之規定,而將早於104年8月27日即提出於訴願機關之訴願答辯書,惡意拖遲至105年1月19日始併同訴願補充答辯狀抄送原告,其罔顧原告合法之行政救濟權益甚明。況查,被告附於105年1月12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內之被告機關自行編製之〈八仙樂園塵爆事件檢討─未落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原告業於105年1月27日之訴願補充理由(二)書內,爭執被告未附任何事證而空言指謫。今被告反偽以原告並未有所爭執,若非被告誤會,則顯係惡意誤導。
⑵又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明文:觀光遊樂
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四項次33亦於「裁罰事項」欄位明白揭示裁罰之行為態樣為:「觀光遊樂業未依規定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意即被告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僅具有事前、形式、書面之監督審查權限,而就觀光業樂業者之不作為有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四項次33裁罰之權限。惟被告今將其監督審查權限擴張為「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是否落實其所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之情形」,顯然逾越法律授權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⑶況且,系爭活動場地雖擬作泳池之用,而納入原告造冊之
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並已由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回函同意備查。惟因系爭活動場地未列入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核定範圍,自非屬觀光遊樂設施,彩色派對之實際主辦人呂忠吉也曾明確供稱:「我們的舞台搭在『歡樂大堡礁』,我6月22日去看現場時,當時『歡樂大堡礁』沒有水,在6月27日前並沒有開放給一般民眾使用」等語(證物15,第37頁倒數第7行以下)。故系爭活動場地至少於
104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均為未對外開放作為遊樂園區使用之區塊,要非被告空言主張「抽乾泳池水辦理彩色派對活動」云云,即得遽以妄斷原告抽乾泳池水致與原告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不符。
⑷更有甚者,原告所提送並經被告同意備查之緊急救難及醫
療急救系統,於當日落實之情形如何?成效如何?更非被告單憑未附任何事證之一紙〈八仙樂園塵暴事件檢討-未落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即得遽行認定。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將其所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予他人,此卷內已有諸多明確事證可稽,今原告一再主張其出租之系爭活動場地並非觀光遊樂設施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1、按原告起訴主張其固然有將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之行為,但並非出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場地,並謂系爭活動場地非屬觀光遊樂設施,亦非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核准範圍,並不屬於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法令規範範圍云云。
2、惟查,原告上揭主張洵屬刻意忽略卷內諸多明確事證,為求規避法律責任所為之似是而非、錯誤主張,蓋依原告與第三人瑞博公司簽訂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第1條明確記載「租用場地名稱與地址:八仙水上樂園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後方6、7、8遊樂區塊(如附件標示)」,另第3條亦記載「場地使用範圍:(一)八仙水上樂園6、7、8遊樂區塊(如附件標示)」,由此顯見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瑞博公司之標的,確實係屬原告八仙水上樂園內之遊樂設施區域,洵屬明確。今原告臨訟為求脫免責任,改口稱其所出租之場地並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場地範圍云云,顯屬自相矛盾(原告既將之納入其水上遊樂設施區域,今卻又稱此並非遊樂設施之場地,寧有是理)。
3、況且,本件尚有諸多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場地(即案發水池)原屬原告園區內之水域遊樂設施(即「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並有對外開放使用供遊客使用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依原告水上樂園園區內之現場導覽圖及遊樂設施指示標識
圖,均有陳列遊樂設施項目包括「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
⑵依原告官方網頁介紹及照片,其園區內之水上遊樂設施「
歡樂海岸」(即遊樂區塊8),原係水上樂園項目之一,為面積1800平方公尺,總水量1000多噸之「人工造浪池」。
⑶依原告提供交通部觀光局之「103年度觀光旅遊業督導考
核競賽暨檢查作業」亦有記載:「2005年水上樂園新增"造波池"設施」、「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配置表:設施名稱:歡樂海岸:瞭望台2、無雷浮標2。施設名稱:
快樂大堡礁:瞭望台2、無雷浮標4」等語,由此亦可見原告早已將「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列入其水域之觀光遊樂設施。
⑷另依交通部觀光局101年4月13日開會通知單所列「觀光
遊樂業所營水域遊樂設施之水池及附設滑水道設置合格救生員人數事宜會議」檢附議程資料,亦有載明原告自行提報水域遊樂設施包括「快樂大堡礁2752㎡」及「歡樂海岸2048㎡」。倘如原告主張該項遊樂設施「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並非屬觀光遊樂設施,試問原告何以提報其水域遊樂設施有包括本件案發場地設施即「快樂大堡礁」及「歡樂海岸」?⑸另依原告104年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內記
載之各項遊樂設施救生員工作守則,亦有包括「歡樂海岸安全守則」、「快樂大堡碉安全守則」等項目,亦可知原告不僅將「快樂大堡礁」及「歡樂海岸」列為其遊樂設施,更因對外開放遊客使用,因此乃有設置救生員安全守則之舉。
⑹另依原告製作之「2014年(103年)八仙海岸遊客受傷統
計表」,亦有記載其遊樂設施「歡樂海岸」於103年7月
8日至9月14日間有多筆遊客受傷記錄,遊樂設施「快樂大堡礁」於103年7月22日至8月29日間亦有多筆遊客受傷紀錄,倘如原告所主張「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並非屬觀光遊樂設施云云,試問何以竟有多筆遊客使用該遊樂設施而受傷之紀錄?
4、從而,綜合上述,原告既然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作為其水上樂園園區內之水上遊樂施設使用,自應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定負起維護遊客安全之責任,此乃自明之理。因此,訴願決定認為「本案依園區內之現場導覽圖,系爭活動場地與園區其他設施空間上並無實體區隔,訴願人官網及遊樂設施指示標識圖亦分別列有遊樂設施項目包括「觀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且訴願人製作之「八仙海岸遊客受傷統計表」中,103年7至9月間,亦有記載「觀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多筆遊客受傷紀錄,又104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有「…伊舉辦活動前該泳池是未使用狀態,八仙樂園原本規劃活動結束後才要啟用…」等語,顯見訴願人確實有將系爭活動場地之遊樂設施「觀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與其他設施一併對外開放使用,是系爭活動場地既為訴願人管領下對外開放之遊樂場地,自應整體視之而課予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之法規範義務」,洵屬的論,原告仍執詞爭執其並未出租觀光遊樂設施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不僅將其觀光遊樂設施出租提供他人辦理系爭「彩色派對」活動,原告更為系爭活動主辦單位之一,今原告主張其未辦理系爭活動云云,亦顯非可採:
1、原告另主張系爭「彩色派對」活動為第三人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舉辦,其於當日營業時間早於下午5時即結束,並淨空園區內遊客,並無辦理該「彩色派對」活動云云;惟查,原告上揭主張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蓋原告確實為系爭「彩色派對」活動主辦單位之一,並非僅僅單純之場地提供者,分述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為系爭彩色派對活動之舉辦人,並非僅單純場地
出租人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
124號裁判詳加認定,合先敘明。⑵另依原告與第三人瑞博公司簽訂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第
2條約定,原告同意持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旅客,可於現場購買原告「午后票」,現場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可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原告「午后票」,是可見原告並非單純將場地出租瑞博公司供瑞博、玩色公司辦理系爭活動,而係利用系爭活動吸引民眾購買原告之「午后票」,並給予優惠,以促進原告之門票銷售,使原告賺得門票銷售營業之利潤。
⑶且依系爭活動之網路上活動海報、客房優惠促銷及票券樣
張,均有同時加註明顯之「八仙水上樂園」文字及圖形商標字樣,亦可證明原告亦藉由系爭派對之舉辦為原告進行廣告宣傳,洵非僅係單純提供租用場地而已。
⑷末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華娛售票系統網頁截取畫面內
容亦記載「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元,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等語,由此更足可證明原告有藉由系爭活動而搭售促銷「午后票」,並且有於系爭活動舉辦時間仍同時營業等情,故原告主張其僅係提供租用之場地,並無辦理系爭彩色派對活動云云,洵非可採。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辦理系爭彩色派對活動,從而,訴願決定認為「本案姑不論訴願人是否為彩色派對之舉辦人,依訴願人補充答辯,參加派對活動之遊客均須從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入,通過園區內其他設施,始能到達系爭活動場地,次依該活動之網路廣告記載『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
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內容,參加彩色派對之遊客,無論於13:00至16:30間加購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入場者,或於16:30僅持彩色派對票券入場者,均係於八仙樂園營業時間結束17:00前進入其園區,訴願人對於進入其所管領之遊樂場所內之遊客,皆負有維護其安全之責任,而受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之規範,訴願人自難以彩色派對之舉辦並非其營業行為及舉辦時間不在其營業時間內等情,卸免其責」,洵屬的論,原告仍執詞爭執其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抽乾泳池水辦理彩色派對活動,與其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所載遊樂設施項目內容已有不符。且原告就「抽乾泳池水辦理彩色派對活動」乙節,並未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措施,亦未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已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
1、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實為系爭彩色派對活動辦理單位之一,並非僅係單純場地提供者,且系爭案發水池原屬原告水上樂園園區水域之遊樂設施(即「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亦即,本件彩色派對活動係在原告園區內之遊樂設施(即「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之泳池水抽乾後之水池舉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合先敘明。
2、今對照原告104年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所記載之各項遊樂設施救生員工作守則內容,其中關於「歡樂海岸安全守則」、「快樂大堡礁安全守則」乙項,僅有記載有關「水域活動(即玩水)」之相關安全守則(例如救生員須配戴魚雷浮標、禁止遊客跳水及潛水、堅硬物品如船槳或漂深物禁止在水池使用、禁水在水裡玩騎馬打戰遊戲等),並未有何隻字片語記載有關「使用粉末舉辦派對活動」時,應設置如何的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以及建立相關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相關要項。從而,原告抽乾泳池水辦理彩色派對活動之作法,此與原告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關於遊樂設施項目「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之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與緊急救難醫療急救系統所載內容,顯有不符,洵堪認定。
3、況且,本件原告對於仍屬於其管理下之場地及遊樂設施安全性,本應負有防範在其場域內人員安全之責任,且防範人員安全亦非原告所不能進行,且原告既係然同意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於其管領下之場地使用其遊樂設施舉辦系爭派對活動,自應就舉辦活動之性質詳加了解是否因此造成人員安全上之問題,並進而為相關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措施之建置,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蓋系爭活動最大賣點即為彩色與派對,所謂「派對」即意味有數量可觀之群眾參加,對於數量龐大之群眾本應注意公共安全包括外發生時之緊急救護、疏散、踩踏意外之防止,甚至任何火警發生等之緊急應變,而「彩色」則噴灑彩色粉末,此為原告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之時,即可事先知悉粉末之特性對於公眾是否安全無虞,以決定是否准許瑞博公司等在其管領之場地使用其遊樂設施舉辦活動。
4、然而,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已就系爭活動所使用粉末之安全性及緊急應變措施已為適當之注意行為,且原告就其抽乾泳池水辦理彩色派對活動之行為,亦未說明其究係建置如何之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措施,抑或建立如何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僅以其為場地出租人不負責活動安全性為由置辯,尤其原告對於系爭活動所噴灑之粉末因達到燃點發生爆炸,並無任何防範措施,亦未對於參加活動之群眾於爆炸意外發生時之安全措施有所準備,終至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為數甚多參加活動之青年男女發生嚴重燒燙傷甚至死亡之不幸結果(截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15人死亡,總死傷人數為499人,此有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可稽),違規情節洵屬極為嚴重。
5、因此,原告確有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所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系統,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觀光遊樂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及(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四項次33:「觀光遊樂業未依規定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措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處新臺幣5萬元」之規定,為本件裁罰處分,自無不合。
6、另根據原告所屬行銷業務總監林玉芬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八仙樂園之緊急救護及緊急救難企劃書雖列伊為總指揮,但伊不知道任務編組是如何編制,且該部門並非伊所轄業務」等語,足徵:原告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記載內容與實情顯不相符,原告事實上根本未確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縱使表面上有建立,惟依林玉芬證詞亦可知系統成員本身並不知道任務編組是如何編制,亦非該編制成員所轄業務,該系統等於形同虛設!),原告主張其於事件發生後已有啟動緊急救難機制云云,洵非可採。
7、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抽乾泳池水辦理彩色派對活動乙節,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措施,亦未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從而,訴願決定以「訴願人與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訴願人出租系爭活動場地,供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惟訴願人104年6月9日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中,並未有任何記載指出於系爭活動地點舉辦類此『彩色(粉末)派對』活動,或就相關設施出租提供與原水域或性質相異之活動時(例如陸域或容納遊客密度較高之活動),應設置如何的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以及建立相關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相關要項,俾利意外事故發生時能據以落實執行,且訴願及補充理由書亦未說明究係建置如何之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系統,抑或建立如何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況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訴願人所屬行銷業務總監林玉芬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八仙樂園之緊急救護及緊急救難企劃書雖列伊為總指揮,但伊不知道任務編組是如何編制,且該部門並非伊所轄業務…』亦足證訴願人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記載內容與實情顯不相符;再依原處分機關彙整之『八仙樂園塵爆事件檢討-未落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內容,訴願人就所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所列之有關計畫項目,包括遭遇重大意外應啟動緊急救難機制及對緊急意外事件編組職掌事項等,多未依其系統計畫落實執行。從而,訴願人顯未確實依規定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原處分機關據此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應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即無不合。
(四)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對於被告機關提出之「八仙樂園塵爆事件檢討─未落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紀錄並無爭執,且原告內部人員(即行銷業務總監林玉芬)亦證稱原告並未落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情,訴願決定基此認定事實,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違誤情形:
1、原告復主張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自行編製之〈八仙樂園塵爆事件檢討─未落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內容,逕謂原告所屬「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未依其系統計畫落實執行,顯未確實依規定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云云,尚難謂已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於法有違云云。
2、惟查,該所謂「八仙樂園塵爆事件檢討─未落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係被告於訴願程序105年1月12日提出訴願補充答辯書所檢附之證據,繕本亦有送達原告,此有函(稿)可稽,原告對於上開書狀及證據並未有所爭執,則訴願決定採納原告所不爭執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難認有原告所稱之違誤情形。
3、況且,根據原告所屬行銷業務總監林玉芬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八仙樂園之緊急救護及緊急救難企劃書雖列伊為總指揮,但伊不知道任務編組是如何編制,且該部門並非伊所轄業務」等語,顯見原告內部人員亦自承原告確實並未落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情,堪可認定,因此,訴願決定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據以認定原告並未確實依規定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救急救系統之違規事實明確,即無原告所指稱之違誤情形。
(五)被告機關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違失情形:
1、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而裁罰,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意旨,並謂被告機關忽略其104年6月26日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反稱原告未依規定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系統,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云云,自屬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反云云。
2、惟查,原告上揭主張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蓋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通說稱為依法行政原則,亦即行政行為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且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今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八仙樂園在園區水域遊樂設施辦理非營業項目(抽乾泳池水辦理彩色派對活動)涉及變更水域遊樂設施使用用途,未符『緊急救難及緊療急救系統』所提送之遊樂設施使用用途,且未依規定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為由,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觀光遊樂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及觀光發展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四項次33:「觀光遊樂業未依規定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處新臺幣5萬元」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等規定加以裁罰,原處分所為裁罰既有法律之明文依據,且未與法律相抵觸,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等情。
3、末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通說稱為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今本件被告機關104年
6月26日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固有就原告因「系統內部分人員異動,經重新彙整後」,於104年6月
9日八仙總字第104032號函檢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表示同意備查,然則,觀諸原告上開函請被告備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不僅記載內容與實情顯不相符,且事實上亦根本未依其系統計畫落實執行,尤其是原告在未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變更其園區內水域之遊樂設施用途而舉辦與水域活動之設施用途完全無關之「彩色派對」粉塵活動,就該粉塵活動亦完全未依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此明顯已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四項次33之規定,被告機關乃依法裁罰之,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4、末查,通說認為所謂的信賴保護原則,係適用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而為規範,而本件並不涉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況且,本件被告機關104年6月26日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原告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作成(亦即原告檢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內容與實情不符,亦未告知將變更其園區內水域之遊樂設施用途而舉辦與水域活動之設施用途完全無關之「彩色派對」粉塵活動),而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自變更其園區內水域之遊樂設施用途而舉辦與水域活動之設施用途完全無關之「彩色派對」粉塵活動,就該粉塵活動亦完全未依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即屬違法在先,依此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併此敘明。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為「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經營者,緣原告於104年
6月17日與訴外人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其市招名稱為「八仙樂園」之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後方之6、7、8遊樂區塊,供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惟於活動期間發生粉塵爆炸燃燒,致有數百名遊客傷、亡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影本1紙、觀光遊樂業執照影本1紙、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病人收治情形查詢列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6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出租系爭活動場地供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是否受〈行為時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等規定所規範?(二)原告於104年6月9日向被告提送「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案,經被告於10
4年6月26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同意備查一節,是否足認原告業已履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
1項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6款、第11款、第55條第3項(行為時及裁處時)、第66條第4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觀光遊樂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
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行為時及裁處時)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觀光遊樂業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四之規定裁罰。」,發展光觀條例第1條、第2條、第8條第3項(行為時及裁處時)分別亦有明文,而行為時及裁處時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四項次33規定如下:
┌─┬──────┬────┬──────┬──────┬─────┐│項│裁罰事項│裁罰機關│裁罰依據│處罰範圍│裁罰基準││次││││││├─┼──────┼────┼──────┼──────┼─────┤│三│觀光遊樂業未│直轄市或│本條例第五十│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十│依規定建置遊│縣(市)│五條第二項第│元以上五萬元│萬元。││三│客安全維護及│政府│三款觀光遊樂│以下罰鍰。││││急救醫療設施││業管理規則第│││││,並建立緊急││三十五條第一│││││救難及醫療急││項│││││救系統。│││││└─┴──────┴────┴──────┴──────┴─────┘
(二)經查:
1、就爭點(一)部分:⑴由前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之以觀,觀光遊
樂業就其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負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如何認定誰為該休閒、遊樂設施之提供者,當以其外在所顯示之關聯性及實質之管領力為判斷之依據,此與該休閒、遊樂設施是否屬於主管機關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尚無必然關係(前者在於直接保障使用該休閒、遊樂設施之觀光旅客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其得以獲得充分之安全維護及即時之醫療救助,而後者僅係著眼於其興辦事業計畫相關圖說及文件之審核,二者之規範目的及細節實屬有間),否則豈非觀光遊樂業者依法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所提供之休閒、遊樂之設施,負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違法提供休閒、遊樂之設施,反而可不負該義務,此豈得法理與事理之平?是原告所執交通部觀光局105年6月13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所載:「...惟依本局104年
6月27日派員實施不定期檢查結果,確認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活動粉塵爆炸案發生地點係座落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範圍外...。」,自不足以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上開函文已表明:「...此外,佐以貴公司與瑞博公司所訂『活動場地合約書』,足認貴公司就所營『八仙海岸』興辦事業計畫核准範圍外設施之利用涉有違反前開規第15條第3項規定〈即「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之虞。」,亦非否定該活動場地非屬原告所提供者。
⑵又觀乎:
①前揭「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第1條已載明:「租用場
地名稱及地址:八仙水上樂園: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後方6、7、8遊樂區塊(如附件標示),做為供乙方活動『彩色派對』舉辦使用。」,而就此「彩色派對」之網路活動海報、客房優惠促銷廣告、票券樣張(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亦分別有「八仙水上樂園」、「八仙海岸」、「八仙水上樂園(6-8區)」之字樣。
②原告所經營之「八仙海岸」之現場導覽圖及遊樂設施指
示、官網之遊樂設施「歡樂海岸」介紹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分別亦有「快樂大堡礁遊使用規則」、「歡樂海岸(即編號8遊樂區)」、「快樂大堡礁(即編號6遊樂區)」之字樣。
③原告提報之「103年觀光旅遊業督導考核競賽既檢查作
業」(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資料內載之設施名稱包括「快樂大堡礁」及「歡樂海岸」。
④交通部觀光局101年4月13日開會通知及議程內容(見
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7頁),就「八仙樂園」之設施亦記載「快樂大堡礁」及「歡樂海岸」2項。
⑤原告所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見本院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包括「快樂大堡礁」及「歡樂海岸」之安全守則部分。
⑥原告所填載之「八仙海岸遊客受傷統計表」〈103年6
月30日至103年9月14日〉、遊客受傷紀錄表〈103年
8月26日、27日、29日、31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7頁),其所統計、紀錄之遊客受傷情形,包括於「快樂大堡礁(即編號6遊樂區)」及「歡樂海岸(即編號8遊樂區)」發生者。
綜合上開事證,不論就外在所顯示之關聯性或實質之管領力而言,系爭活動場地(「快樂大堡礁〈即編號6遊樂區〉」及「歡樂海岸〈即編號8遊樂區〉」,均屬原告身為觀光遊樂業而提供該休閒、遊樂設施者,要屬無疑,且就遊客之立場而言,其就經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所提供之遊樂設施,當會信賴其有依法維護人身安全之相關措施。從而,原告就該活動場地之使用自應受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行為時及裁處時)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等規定所規範,自不因其所提供之該活動場地係由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而得免除其應負擔「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之行政法上義務。
2、就爭點(二)部分:⑴由前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規
範目的以觀,觀光遊樂業應負有「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並非將「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即可謂已盡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義務。
⑵系爭活動場地,原告本係做為水域遊樂設施使用,而原告
就此所為之相關安全措施亦僅著眼於此,此觀原告於104年所提出供備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就「歡樂海岸」之安全守則為:「①值班時救生員必須全程配戴魚雷浮標。②造浪期間(約十分週期),救生員必須站立警戒,並全場來回環視,以防止任何危情發生。等造浪停止時,始得坐下休息。惟隨時保持全場來回環視之警覺。③絕對避免於造浪期間換班。④絕對禁止遊客跳水及潛水。⑤池中僅能使用本園提供之泳圈,其他堅硬物品如船漿或漂浮物禁止在本池使用。⑥禁止遊客由淺灘直接衝跑入深水區。⑦禁止在水裡玩騎馬打戰。⑧高危險群遊客(如老年人、身高120公以下兒童、孕婦及大胖子)必須特別注意及監看。其最易發生事件的地方為:樓梯、水線、警戒線、深水區及白浪區。⑨身高140公分以下兒童不得超越紅色警戒線。⑩如園區內超過三千人時,則需加派人手如第三點。」,另、「快樂大堡礁(碉)」之安全守則為:「①值班時救生員必須全程配戴魚雷浮標。②絕對避免身高140公分以下兒童在深水區遏逗留。③身高120公分以下兒童必須由大人陪同。④絕對禁止遊客跳水。⑤絕對禁止遊客玩潛水遊戲。⑥禁止遊客由岸上直接衝跑跳入水池。⑦禁止在水裡玩騎馬打戰遊戲。⑧高危險群遊客(如老年人、身高110公以下兒童、孕婦及大胖子)必須特別注意及監看。」自明。本件原告提供系爭活動場地供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亦即將原供水域遊樂設施,供他人為陸上之「彩色派對」使用,而因水域與陸上活動本有不同之危險性,且「彩色派對」需使用粉塵,故其所需之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及應建立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即與供水域遊樂設施使用時有明顯之差異,而原告就該「彩色派對」之舉瓣,亦未能提出於其所提供之系爭系爭活動場地,究竟有何異於供水域遊樂設施使用時之遊客安全維護、醫療急救設施及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者,是其迭以該粉塵爆炸案發生後原告已實際啟動並落實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故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6月9日向被告提送「緊急救難
及醫療急救系統」案,經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同意備查一節,自不足以執之而得謂原告業已履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定原
告前揭行為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行為時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8條附表4項次33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事故發生當日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落實情形)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本件於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而其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因未交付繕本或影本,且係當庭提出而尚未附卷,故其無由得知該書狀之內容而為辯論云云;惟該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1頁至274頁)僅係檢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及回執影本各1紙(顯示原處分於104年7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該送達情形並非本件之爭點,故本院上開論述亦核與該送達證書及回執影本所示無涉,是縱使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未能查閱,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本院認並無因之而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