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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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
分36期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52,770元及自95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業據
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