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上訴人 陳涵 得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訴人 陳文俊
陳柏鋒 陳柏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謝立人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玖仟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立
人,有法人登記資料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正確為93年)間應上訴
人 陳涵得 要求,在花蓮市成立宣教分支機構「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下稱真愛教會),由陳涵得擔任牧師,負責該會一切教會事務,其同意遵守伊之教義及組織條例。伊並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 華南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兩帳戶)供陳涵得使用。陳涵得於96年間向伊表示,真愛教會有興建教堂宣教必要,請伊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稱因伊係財團法人組織,向銀行貸款不易。兩造乃合意由伊出錢,陳涵得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向訴外人 呂九宮 買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 沈素卿 (嗣死亡,已由上訴人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下合稱陳文俊3人,與陳涵得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名下,並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990萬元,俟貸款清償完畢,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當時由臺灣及透過美國機構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系爭兩帳戶,供支付買受土地所需資金,沈素卿並書立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作為憑證。99年間伊發現財團法人並無向銀行貸款不易問題,乃要求沈素卿與陳涵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其不願配合,並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1854萬9000元售出,且於100年9月3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盧蓉樺 完畢,而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640萬元及系爭土地上開買入、賣出之價差314萬9000元,合計954萬9000元本息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文俊3人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涵得給付或陳文俊3人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兩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自93年起即將兩帳戶交予真愛教會專用,印章、存摺亦由陳涵得代表真愛教會專用,自由提、存款項。真愛教會係以獨立教會加入美國台福基督教總會(下稱美國總會),而非加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真愛教會,無論從購地過程或繳納款項、賦稅,皆由真愛教會負擔,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陳涵得代真愛教會保管。匯入帳戶之款項係教友為興建教堂而捐助予真愛教會,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早於96年7月27日即由真愛教會借名登記於沈素卿名下,被上訴人與沈素卿素不相識,從未就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接觸,雙方無從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沈素卿直至98年間方簽署系爭承諾書,且其簽署時所認知之「台宣中心」係真愛教會。陳涵得與沈素卿出售系爭土地非無權處分,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均由陳涵得公款公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涵得、沈素卿給付逾
640萬元本息之其餘之訴,改判命陳文俊3人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以陳涵得與訴外人 陳惠美 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該2
人共同侵占系爭兩帳戶款項共計623萬元乙情,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判決該2人應連帶給付623萬元本息確定,該案主要爭點即系爭兩帳戶內之存款究係被上訴人或真愛教會所有,亦為本案重要爭點之一,業經被上訴人與陳涵得於該案各為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兩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供真愛教會在宣教目的範圍內使用。而真愛教會帳冊、單據影本、總會章程及證人 丁昭昇 、 林榮吉 於刑案證述,雖屬另案判決確定後之新訴訟資料,惟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兩帳戶誰屬爭點之認定;至另案確定判決就真愛教會為被上訴人在臺「地方分支教會」之用語縱不盡精確,並無礙真愛教會為被上訴人地方教會之認定,亦不構成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事由。本案就系爭兩帳戶誰屬之爭點,在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同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陳涵得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陳文俊3人則不受該爭點之效力拘束。
㈡被上訴人為美國總會在我國境內具法人格之意思表示機關,負
責統籌管理及監督美國總會所屬在臺地方教會財務事宜,依總會章程規定,臺灣地區地方教會之財產均需登記在其名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真愛教會加入美國總會時簽署之「申請加入台福之獨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表示願自行籌措財源自足,服膺總會章程規定,將財產歸於被上訴人所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雖係真愛教會募款所得,然募款時間為96年至98年間,已在真愛教會加入被上訴人之後,款項亦直接匯入系爭兩帳戶,應認係被上訴人所有,供真愛教會建堂使用,則陳涵得以之支付系爭土地價款640萬元,自屬以被上訴人所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縱未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於其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亦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委託陳涵得與沈素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沈素卿復簽署系爭承諾書交予被上訴人持有,自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為被上訴人,非陳涵得主持之真愛教會。而陳涵得、沈素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涵得與沈素卿故意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侵害被上訴人為該
土地實質所有人之權利,受有支付640萬元土地價款及獲取314萬9000元價差利益,合計954萬9000元之損害。陳文俊3人為沈素卿之繼承人,於其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應與陳涵得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文俊3
人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954萬900
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無庸 再就備位之訴審酌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第一審係命陳涵得、沈素卿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4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4萬9000元本息及該2人應就所請金額954萬9000元負連帶責任部分);而原審既認陳涵得應與陳文俊3人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萬9000元本息,則第一審判決依債務不履行所命陳涵得、沈素卿負共同給付義務(各給付320萬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均應予廢棄,原審僅廢棄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不服第一審命陳涵得、沈素卿各給付320萬元本息部分),致第一審所命陳涵得、沈素卿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40萬元本息之判決效力仍存在,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萬9000元本息外,尚須各自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本息,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復未經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高榮宏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