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80號上訴人 林瑞鴻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洪錫鵬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7、1437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傷害、殺人(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乙○○、證人陳○合(名字詳卷)、 何俊頡 、 李家羽 、 蔡政霖 (以上4人與告訴人、被害人 李杰璋 一同在「 美麗華 舞廳」消費)、 潘怡琇 (上訴人女友)、 彭裕傑 、 邱鉫紘 、 高紳程 (以上3人與上訴人相約至「美麗華舞廳」消費)、 陳鎮龍 (「美麗華舞廳」工作人員)、 盛文智 (「美麗華舞廳」現場經理)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黃鶴樓足療館」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美麗華舞廳」店前監視器、店前手機高空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109年12月29日函、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上訴人病歷及驗傷照片、扣案刀柄有骷顱頭圖案之折疊刀(下稱丁折疊刀)及刀柄標有GERBER字樣之折疊刀(下稱戊折疊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1日鑑定書、警務員 吳翊弘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扣案之丁、戊折疊刀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殺人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一行人與告訴人、被害人一行人素不相識,雙方人馬推擠、扭打,係因上訴人偶與告訴人互望心中不快,執意上前逼近告訴人之細故引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持刀依序刺傷告訴人、被害人。而「美麗華舞廳」店前監視器、店前手機高空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雙方爆發肢體衝突之初,即跑退至所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右前車輪處,與人群有所區隔,無遭攻擊之虞,卻一度將雙手刻意靠攏後,立刻轉身面對人群,平舉持物品之左手恫嚇他人不准接近,再突破人群前進至告訴人、被害人所在之甲車右後車尾處,與被害人持續面對面約10秒,期間上訴人身體右傾貼近被害人,以雙手手掌彼此貼近姿勢碰觸被害人,屢屢下蹲且立即站起。而原站立之被害人,身體持續左倒。告訴人出現時衣服已有大片血跡,被害人癱倒在大片血泊中,之後才有多人陸續上前攻擊上訴人等情。參諸扣案丁折疊刀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刀傷,被害人受有胸、腹壁表5處表淺性銳器傷(刺、切割傷)及左大腿、右下腹壁、左胸壁3處銳器傷(穿刺傷),該8處銳器傷之傷口外觀形態,符合丁折疊刀之外觀形態。足認上訴人先基於傷害犯意,在甲車右前輪旁取出隨身攜帶之丁折疊刀扳開,衝入人群,先持刀劃向告訴人胸前,再持刀揮劃被害人胸、腹部5刀,其於實行傷害過程中,應可認識如持刀猛力刺捅大腿、胸、腹部,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大血管造成死亡,竟將原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改以雙手緊握丁折疊刀,並下蹲身軀猛力朝近身面向自己之被害人一連刺捅3刀,造成被害人漸漸無力癱倒在血泊中,終至傷重死亡。又何俊頡雖曾於衝突過程中跑向某廂型車取刀,交給陳○合,然已在被害人癱倒在血泊中之後。陳○合所持之刀應係扣案之戊折疊刀,況被害人一行人中縱有人持刀,被害人之傷勢,亦顯非同行之人於混亂中誤傷所造成。另上訴人主動持刀朝他人攻擊,而其陸續遭告訴人一行人攻擊,已在被害人癱倒在血泊中之後。其持刀傷人,非出於防衛意思,無正當防衛可言。上訴人所為其未隨身攜帶丁折疊刀,在肢體衝突中察覺背部中刀,順勢搶下對方刀子,並出於自衛持以防身,告訴人、被害人身上刀傷非其造成,其無傷害或殺害他人之犯意。縱其奪刀後曾傷及他人,亦屬正當防衛。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與其無關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與被害人僅有一次接觸,被害人身上多達8處傷勢,難認全屬上訴人所為,而另有其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並謂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被害人受傷處,亦非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其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又陳○合坦承當日有持刀,上訴人亦同時受攻擊,無從認定被害人8處傷勢係由何人造成。況其縱有傷害行為,既未發生特殊狀況,亦無可能突然將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對方人數較多,上訴人一行人均受到對方不法侵害。上訴人遭告訴人等人攻擊,受有左背部、左側頭皮及右膝傷害。縱其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害人,亦屬正當防衛。原審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聲請傳喚網路自稱「 陳文泰 」之人,欲證明上訴人有無持刀及被害人係遭何人持刀刺傷,因上訴人持刀刺捅被害人之事證明確,且警方未查得當日為上訴人泊車之人,「陳文泰」亦未提及曾目睹案發經過,無調查必要之旨甚詳,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陳文泰」到庭,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美麗華舞廳」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固記載,上訴人將雙手刻意靠攏後,立刻轉身面對人群,平舉持物品之「左手」恫嚇他人不准接近,再突破人群前進。惟「美麗華舞廳」店前手機高空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躲過李家羽攻擊後,舉起持有某物之右手。可證上訴人之慣用手係右手。倘上訴人有取刀突破人群發動攻擊,自應以「右手」而非「左手」持刀始合理。參諸「美麗華舞廳」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亦記載,上訴人拿起手機通話。邱鉫紘復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拿武器,只看到上訴人拿手機。故上訴人將雙手刻意靠攏之動作,是將「手機」自右手換到左手,而非扳開丁折疊刀。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5處表淺性刺、切割傷,切割方向有「由右往左」、「由左往右」,3處穿刺傷,穿刺方向分別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下微往上」、「由左微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倘上訴人只以「左手」持丁折疊刀揮劃被害人,被害人切割傷之切割方向應僅有「由右往左」,實難想像上訴人能於短短數秒內換手揮劃被害人,造成上開切割傷。且上訴人倘係下蹲身軀朝被害人一連刺捅3刀,被害人所受穿刺傷,穿刺方向應係「由下往上」,則上開「由上往下」之穿刺傷是否係他人在混亂中所造成,即有疑義。另丁折疊刀之刀刃直線長僅有8公分,如何能造成被害人左大腿上緣深度9公分之傷口。原審未為說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惟查被害人所受8處銳器傷之傷口外觀形態,均符合丁折疊刀之外觀形態。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持刀突破人群前進至告訴人、被害人所在處時,係以「左手」持刀劃傷告訴人、揮劃、刺捅被害人。且上訴人以雙手手掌彼此貼近姿勢碰觸被害人時,係屢屢下蹲且立即站起,非僅處於下蹲狀態。況被害人傷勢之切割方向、穿刺方向取決於上訴人持刀揮劃、刺捅人體時之施力方向,與上訴人係右手或左手持刀無必然關係。至扣案之丁折疊刀,刀刃直線長固為8公分,惟人體皮膚、肌肉係有彈性之組織,尚難謂丁折疊刀不可能造成深度9公分之傷口。原判決未就此特別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