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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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 翁樸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翁樸棟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34號裁定破產,並依法選任 邱昱宇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即於民國99年4月6日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確定,迄今已逾3年,為求回復權益,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由邱昱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3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而由其為聲請人代收乙節,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破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
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竺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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