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天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天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藍天德於民國98年2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本案)。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犯竊盜及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兩案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8月,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上揭兩案犯罪日皆於96年4月24日之前,經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及7月15日,重新核算殘刑後,因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該兩案之殘刑8月已毋庸再發監執行,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則受刑人所犯本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 藍天德前 因⑴犯竊盜及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揭⑴、⑵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8月,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⑴、⑵兩案犯罪日皆於96年4月24日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⑴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⑵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經重新核算殘刑,因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1年2月,上開殘刑已毋庸再發監執行,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因⑶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⑹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案件因犯罪日亦皆於96年4月24日前,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減刑,經本院以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6年2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再因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4日,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鈞字第1986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鈞字第198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⑴、⑵部分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既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雖接續執行⑶至⑹之案件,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⑴、⑵之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⑶至⑹之罪之新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⑴、⑵之部分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受刑人上開⑶至⑹之罪之尚未執行完畢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應與⑴、⑵部分無關,該
⑴、⑵之部分應認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刑事裁判意旨)。
(三)又受刑人復於上開⑴、⑵部分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2月20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