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陳和忠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 秦文利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3日結婚,結婚前原告至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與被告生活一星期,嗣原告先返回臺灣,89年2月2日申辦結婚登記,89年3月3日依約定接被告來臺居住,被告來臺後,隔日無故離家,經一再查訪無著,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於89年5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查被告離家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近112年,顯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 郭秋榮 到庭證稱:「我和原告國小就認識,經常見面,和彼此的家人都認識,原告十幾年前到大陸與被告結婚,有來臺同住被告來臺那天我有見過,沒幾天再和原告見面,原告表示被告隔天就離家,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89年3月3日入境後,89年5月12日出境,迄未再次入境之情節相符,有100年12月1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9320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斟酌被告89年3月3日來臺僅與原告同住一日即無故離家
,並於89年5月12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近12年,此段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故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顯不復存在,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680元,合計4,68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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