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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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 莊進宗
張瑞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 林進坤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雖原告陳報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所有權狀之規費新臺幣(下同)160元作為本件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惟本件原告並非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所有權狀,而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其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尚不能以前開申請規費作為核定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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