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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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建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Playboy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欄㈢第1行之「 王伯霖 」應更正為「 王柏霖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2日4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廠牌Playboy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5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2日4時許起,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甲○○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上開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指示,甲○○再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女子 王麗華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至6,000元不等,待王麗華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甲○○前來搭載。嗣於104年8月12日17時5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麗華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男客拒絕未完成性交易,甲○○準備搭載王麗華離開之際,即為在上址外埋伏之員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廠牌Playboy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王麗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王伯霖職務報告。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查獲扣案物照片3張及廣告宣傳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當日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被告亦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王麗華身上所查扣之保險套及潤滑凝膠,並非被告所有,另待全案判決確定後,併依法處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