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5、6、7、8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7、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5號、89年度訴字第1648號、89年度訴字第1952號,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㈠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㈡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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