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0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07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至27日間某日時,媒介「 紀凡希 」應召站旗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女子,至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與被告招攬之男客進行性交,並約定由被告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傭金;上開應召站再於108年10月27日,與被告結算前一週之業績後,由該應召站之成員 楊雨婷 (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前述傭金4,000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內湖舊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警先於109年2月26日查獲楊雨婷,再於109年7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絡男客與應召站之手機2支,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住所地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1頁),復被告自陳居所地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08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又本案於110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7至19頁),是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媒介應召女子至不詳地點
進行性交;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媒介的時間、地點、對象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本案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
㈢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不明,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居
所地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均非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案不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黃媚鵑
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