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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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第194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伍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與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84年12月5日起入監服刑,迄88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4年5月1日及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2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26日某時起至96年
1月13日某時許止,以一天三至四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屏東縣○○鎮○○路○○○號「東戀汽車旅館」303號房車庫、屏東縣○○鎮○○里○○路○○○號「審天宮」3樓房間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
(一)於95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東戀汽車旅館」303號房車庫,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淨重
5.25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及供其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於95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826號搜索票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審天宮」3樓房間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之95年8月15日14時10分、95年9月8日17時1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
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9月25日標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3包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112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尚有鏟子1支扣案可稽,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11日編號9601-64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
義,可知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前於80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
院以81年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1年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4年間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再者,被告於81年、85年、89年、90年、96年,除在監執行之時間外,幾乎均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勒、戒治與徒刑之處遇,即使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竟又於判決隔日即26日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其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等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完全不能收其實效。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自95年7月25日後吸食到96年1月13日,陸續施用本次的毒品,都是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我每天都施用至少三、四次,都是點香煙燒烤。吸食的地點不一定,大概都是在我五房路住處、東戀汽車旅館、審天宮等處(見本院卷第37頁96年1月31日審理筆錄),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三)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84年12月5日起入監服刑,迄88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4年5月1日及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數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5.25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鏟子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揭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者,固應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諭知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全然無關,法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19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被訴之本案全然無關(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見解,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5年7月下旬某時起至同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及於95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自95年7月25日後吸食到96年1月13日,陸續施用本次的毒品,都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我每天都施用至少三、四次(見本院卷第37頁96年1月31日審理筆錄),顯證被告係於自95年
7月25日後(即26日)某時起至96年1月13日某時許止,以一天三至四次之頻率施用本件起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意旨上開關於被告施用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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