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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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袁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6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
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起,承租原告坐落
台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之2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
即自94年6月8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
知:承租人租金遲付二個月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送達言
詞辯論筆錄方式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終
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4個月之租金
計40000元、水費583元及電費5668元,共積欠原告46251元
未付,又自94年12月10日起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
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20000元)
至遷讓日止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繳電費通知單、地球村社區催
繳通知單、水費收據、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遷協
議證明、催告搬遷之告示、房屋稅繳款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未給付之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
租金2倍之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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