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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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9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8條為
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135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
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每動用
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9月9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4242元,提領費200元,合計134
442元及前開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
4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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