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昭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昭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昭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10年3月1│本院110│110年3月│本院110│110年5月│於110年9月││││,如易科│日│年度簡字│30日│年度簡字│22日│13日易科罰││││罰金,以││第974號││第974號││金執行完畢││││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15日│108年12月│本院110│110年6月│本院110│110年8月│││││,如易科│17日│年度簡字│17日│年度簡字│17日│││││罰金,以││第1665號││第1665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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